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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監宣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蕭輔濱相 對 人 莊麗燕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譚志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麗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麗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之監護人,並指定蕭莊仲姬(即聲請人之母)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今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死亡,又因受監護宣告人未婚,亦無後嗣,為利日後許可處分財產之必要,爰依鈞院106年8月1日之裁定請求指定蕭昭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且查原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莊仲姬業於104年8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即監護人於開始監護時2個月內,未會同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莊仲姬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而蕭莊仲姬嗣已於104年8月31日死亡,致無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則聲請人聲請再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非無據。再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未婚無子嗣,現由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收容照顧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是否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該中心同意略以:「莊麗燕實際由本中心收容照顧並依規定管理其財務,故同意擔任住民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員為『公費住民』,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21,000元,由彰化縣政府與本中心各負擔10,500元,並由本中心代為保管其郵局存摺及印鑑各1只」,此有該中心106年9月12日來函1件附卷足參。從而,受監護宣告人莊麗燕既屬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公費住民』,所需養護費用均由政府補助支付,並由該中心照顧,及依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保管院民財務注意事項等規定管理其財務,其生活關係單純,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應能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公正執行職務,爰依法指定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相對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分別有所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目的,業已自陳係為後續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件雖僅就是否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要件為審查而不及其他,惟於受監護宣告人如上述係屬公費養護之情,附此敘明監護人應盡之法律上職責。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