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蕭秋嬌相 對 人 賴德裕關 係 人 賴柏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賴柏綸(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德裕(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柏綸前經貴院98年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惟並未經貴院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需,建請指定賴柏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上開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85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首揭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關係人賴柏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業經最近親屬賴溪等人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賴柏綸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