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蔡麗淑關 係 人 蔡聰順法定代理人 鄭玉梅關 係 人 李茂柏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聰順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茂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聰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蔡紅鮘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聰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聰順經本院81年度家禁字第37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指定其母鄭玉梅為其監護人(聲請狀誤載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監護人鄭玉梅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蔡紅鮘(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所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監護人即其母均為被繼承人蔡紅鮘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身分,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聰順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關係人李茂柏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1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蔡紅鮘業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蔡聰順、鄭玉梅、蔡麗嬌、蔡聰閔、蔡麗珠等6人,而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其餘遺產未分割),繼承人間協議由蔡聰閔、受監護宣告人蔡聰順分別按6分之5、6分之1比例分割取得,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客觀上尚無不利,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應可保護其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李茂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聰順辦理被繼承人蔡紅鮘如附件所示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