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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張庭添

黃翊穎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素芬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良堯(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於民國55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良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良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良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良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債務人張良堯於民國55年1月17日死亡,經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良堯之配偶欄空白,研判其應無結婚,並無兄弟姊妹,父母街先於被繼承人亡故,無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存在。惟被繼承人張良堯遺有二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所遺之二筆土地與聲請人共有,需會同辦理繼承登記,爰請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並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張良堯民法第1138條各款順序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良堯於死亡之時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之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者為佳,實不宜強令被繼承人之近親、同居人或連帶債務人擔任。反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該署掌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可知代管及清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一事,本即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張良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