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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李益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為民法第1211條、第1218條所明定。

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以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始得為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僅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始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錦評生前曾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在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並指定被繼承人之長子李瑞福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李錦評於105年7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李錦評於遺囑中載明將「土地座○○○鎮○○段○○○號地號,面積873.98平方公尺,本人所有之權利範圍29167/87499,其中1/2(即29167/174998之權利範圍)宜贈予李益美,其餘1/2則由長男李瑞福、次男李瑞成、三男李瑞興、四男李瑞西等四人共同平均繼承」,詎遺囑執行人李瑞福竟拒不依遺囑內容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相對人既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聲請本院另行指定李益美為李錦評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於102年9月12日於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並指定李瑞福為遺囑執行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公證遺囑可參,本件遺囑執行人並非法院指定,是依上開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僅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