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邱傑勤複代理 人 傅泯瑄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鄭永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永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遺有彰化縣○○鄉○○段○○○○○號、文昌段1430、1430-16、1430-26、1430-27、1448、1448-4、1448-5地號、福安段1317地號○○○鄉○○○段○○○○號等十筆土地,其中元興段1005地號及福安段1317地號等二筆土地業已拍定○○○鄉○○○段○○○○號逾民國101年11月7日拍定○○○鄉○○段○○○○○號、1430-27地號等二筆土地於106年1月24日拍定,上開土地拍定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685,400元,然聲請人曾○○○鄉○○段○○○○○號之土地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裁定確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癸26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故扣除前開業已受償之執行標的,其餘拍賣標的賣得之價金合計為5,612,400元,為及時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准予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所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係財政部頒訂之行政規則,僅用以參考,非得以拘束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24號家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5彰金職雨字第303號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地一字第1060000804號函、本院彰院恭101司執癸字第26802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裁定、本院彰院恭101司執癸字第2680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02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8264號卷宗審查無訛。而聲請人管理職務雖未終了,然衡諸被繼承人負債恐大於遺產,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實際執行之職務有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80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事,然就被繼承人鄭永鑽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之報酬,業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2號予以酌定報酬,是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開事項不再予以審酌;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在案,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1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報酬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