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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聲 請 人 邱百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1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嗣被繼承人邱垂統之債權人以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即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為被告、於鈞院96年度拍字第4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被告,並於該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相關書狀答辯。又上開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後,債權人以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受理,聲請人亦委任代理人於該執行案多次以書狀表示意見,今因該執行案已拍定被繼承人邱垂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製作分配表。聲請人既以被繼承人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上開各案件為被告,即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行為,今執行處將上開土地拍定款項進行分配後,被繼承人應無剩餘財產,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了,為利聲請人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為此聲請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此固為同法第1183條所明定。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548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如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即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遺產管理人若未有管理遺產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准許其請求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業經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被繼承人別無其他遺產,此固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財管字第2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卷宗查對無誤,堪信屬實。

惟查,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進行遺產之清算程序,須賴遺產管理人切實履行編製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之程序等職務後,始能確實良善管理、公平清理遺產,否則無異遺產管理人制度之破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至今逾14年未踐行編製遺產清冊、未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等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職務,有本院卷附索引卡查詢可稽,並經調本院91年度財管字第26卷宗查閱無訛。且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等事件,因該案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邱垂統與其配偶邱張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該事件業判決原告勝訴,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自該判決確定日距今近3年11月,聲請人亦仍未踐行上開法定職務,致未能明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範圍,並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能陳明債權,其廢弛職務情形至明。

㈡次查,本院雖主張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等案件有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惟依如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尚無管理遺產之行為:

⑴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8號撤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任何書狀陳述。

⑵於本院96年度拍字第40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未有陳述等任何行為。

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

「未作任何陳述」,該案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垂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316元及利息,其餘原告聲明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亦無任何上訴動作。嗣該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聲明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受理,聲請人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審為答辯及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嗣並於敗訴後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惟按所謂遺產管理行為,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行為而言,若無關遺產保存,僅係遺產管理人為自己利益之行為,自難認為遺產管理行為。查,因該案第二審原告上訴聲明係在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邱垂統與其配偶邱張敏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同案被上訴人即被告邱張敏於100年2月5日死亡後,即由聲請人邱百祥等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亦即,聲請人於該案同時兼具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之繼承人身分。故而,聲請人與其餘邱張敏之繼承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觀之其答辯內容,無非主張上訴人即原告不能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目的係在使邱張敏之繼承人保有系爭土地,難謂有何保存被繼承人邱垂統遺產之行為。

亦即,聲請人邱百祥係為保障其個人利益,即維護其繼承自邱張敏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而非為被繼承人邱垂統管理遺產。蓋聲請人於邱垂統與邱張敏間利益流動衝突之訴訟中,原即不適擔任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其卻不顧此利益衝突,積極出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排拒被繼承人邱垂統遺產之回復,此無關遺產之保存管理甚明。

⑷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僅

於104年12月2日、105年6月20日向該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別無其餘行為,而查上開陳報內容係主張聲請人邱百祥「個人」,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拍定時有優先承買權,其係為個人利益而向該案主張權利,並非管理遺產行為至明。

四、衡諸上情,聲請人未處理委任事務顯然,蓋遺產管理人若僅單純被動收受相關文件,或於利益衝突下未保護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積極增加自己利益,即謂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而仍得從遺產中支領報酬,則無異鼓勵遺產管理人廢弛法定職務、坐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受損,使遺產成為管理人私人之物,將破毀首揭法條之遺產管理人制度。本件聲請人未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報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