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43號聲 請 人 鄭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彰化縣溪洲鄉農會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管理人,前並依職務就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652、652-1、653、653-1、653-2、653-3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已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事宜,現聲請人因事務繁忙,難以兼顧管理遺產之事,自認已難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請求鈞院准許聲請人辭任,並另行選任被繼承張生財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張生財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及本院調取前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按諸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經查,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證明有何不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並提出證據,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僅具狀陳稱「目前因朝八晚六事務繁忙,無法顧及管理於彰化縣之本案遺產物」、「現因心身(不孕症)及工作事由(地政士業務兼法務人員工作),事務繁忙,難以兼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其於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件為證。惟查,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自93年4月即任職於上開公司,並自91年10月間即加入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擔任此工作已十餘年,理當知悉其自身地政士事務及負責公司業務之輕重繁簡。聲請人於明知自身所擔任之前開工作情形下,於105年1月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3號裁定選任在案。是以,聲請人既於有意願,並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已審慎評估自己力能擔任並妥善了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自不容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以工作繁忙為由辭任,顯非正當。至於聲請人空泛陳稱心身(不孕症)為由欲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姑且不論以聲請人已結婚多年,此身體狀況應於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為其所知悉,因其未依上開通知限期補正證據,依照首揭規定,此部分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已陳報其已辦理本件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登記等事務,則可見聲請人有能力管理,目前亦無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國庫等後續事務應無困難。聲請人不得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遺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時,即因無法即時短期內變價清算遺產,即率以辭任遺產管理人,放棄應盡之職責,聲請人儘速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