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45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梁忠健
張莉蛉張吉隴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榮敏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榮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榮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彰化縣○○鄉○○村○○巷00號)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榮敏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張榮敏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梁忠健、張莉蛉、張吉隴至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張榮敏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榮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時,遺有配偶梁忠健與子女張莉蛉、張吉隴(即相對人等人),渠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未陳報遺產清冊。伊係被繼承人張榮敏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戶籍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命為繼承人之相對人梁忠健、張莉蛉、張吉隴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