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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7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代 理 人 鄧莉瑩代 理 人 林怡杏相 對 人即繼承人 鄭志瑜

鄭語家鄭乘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鄭進丁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進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進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芳苑鄉)於民國99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進丁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鄭進丁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鄭志瑜、鄭語家、鄭乘鈜至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或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鄭進丁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進丁於民國99年7月2日死亡時,其子女鄭志瑜、鄭語家及鄭乘鈜(即相對人等人),渠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未陳報遺產清冊。伊係被繼承人鄭進丁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星字第9458號債權憑證為證,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命為繼承人之相對人鄭志瑜、鄭語家及鄭乘鈜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