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31號聲 報 人即清算 人 許德和上列聲報人即清算人聲報人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報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報人聲報就任人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經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1號准予備查,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及33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報就任人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1號卷可資為憑,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檢附其於完結清算時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簿冊,已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7日發函限期命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聲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