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必鏗上列聲請人即清算人呈報新崧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崧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崧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6年5月1日彰院勝民慧106司司20字第106900177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是以,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新崧公司清算完結,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未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請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