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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怡璇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莊款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埤頭國中擔任教師,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8,170元,名下有車輛(出廠年份:西元1994)乙輛,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等函覆債務人有數筆保單,保單解約金190,211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4,300元、伙食費6,000元、公保、退撫基金及健保費6,591元、加油費3,000元、電話費1,100元、醫療費1,000元、有線電視費暨網路費1,479元、賦稅支出5,064元(綜合所得稅、燃料稅、牌照稅及強制險等費用)及家庭日常用品2,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40,534元,併陳報每月需支出父、母(債務人有手足二名)扶養費共15,000元。其中債務人支出較高金額之油費係因其個人信仰需至外縣市佈道,得認屬個人生活選擇或安全感來源之基礎,非為累積個人資產之用。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堪認為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並有相關繳費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查詢證明影本、債務人及債務人父母就醫之門診收據影本、郵政存簿暨埤頭鄉農會存簿存摺內頁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08,1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534元後,每月餘52,636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名下年份2013年之機車,債務人陳報願提出折舊後之價值約55,591元供清償,債務人之前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0,211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之九成清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2,378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55,014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4,377元,已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8%,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債務人還款成數達34.3%,清償總金額為3,915,144元;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90,21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聲請人名下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如上述,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較大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得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54,3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4.3%。 ││5.清償總金額:3,915,144元。 ││6.債務總金額:11,415,39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例(%) │額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5,189,762 │45.46 │24,721 ││ │份有限公司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79,957 │1.58 │3,158 ││ │限公司 │ │ │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7,038 │9 │857 ││ │ │ │ │ │├──┼───────────┼─────┼───┼───────┤│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62,947 │5.81 │980 ││ │司 │ │ │ │├──┼───────────┼─────┼───┼───────┤│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205,691 │1.8 │4,892 ││ │限公司 │ │ │ │├──┼───────────┼─────┼───┼───────┤│ 6 │莊款珠 │4,150,000 │36.35 │19,769 ││ │ │ │ │ │├──┼───────────┼─────┼───┼───────┤│總計│ │11,415,395│ 100 │54,37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