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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賴水雲上列受裁定人賴水雲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順凱間因請求給付撫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賴水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及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賴水雲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游順凱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業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賴水雲與相對人游順凱業據本院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卷宗審核無訛。㈡次查,聲請人賴水雲聲明主張「相對人游順凱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901元…」。另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7日時為58歲,參照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58歲之平均餘命為27.07年,本件原告平均餘命約為2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68,120元【即3,901元×120個月(即10年)】。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惟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聲請人賴水雲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3分之2後,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聲請費3分之1,即333元(1,000x1/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向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