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相 對 人 楊麗燕上列受裁定人楊麗燕即相對人等與原告楊黃玉尾間因請求給付撫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麗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楊黃玉尾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麗燕及楊佳賓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業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與楊佳賓部分業據本院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僅對本件相對人楊麗燕提給付撫養費;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06年1月7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判命相對人楊麗燕「自105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483元整」。另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7日時為65歲,參照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65歲之平均餘命為20.07年,本件原告平均餘命約為2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897,960元【即7,483元×120個月(即10年)】。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麗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