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鐘珮瑜相 對 人 林大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大晴應給付聲請人鐘珮瑜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探視權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命負擔裁定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裁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本院106年度家勸字第1號規費繳款單收據510元。㈢本院106年度家非字第1944號,案由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收據1,000元,合計2,510元,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3張,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前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大晴負擔,該裁定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訛。上開裁定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於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依法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鐘珮瑜已預納程序費1,000元,業據聲請人提本院收影本為憑,是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人鐘珮瑜於本院106年度家勸字第1號履行勸告事件
所預納之規費510元,查聲請人業於106年10月27日撤回該履行勸告事件,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該費用自應由聲請人鐘珮瑜自行負擔。
㈢另關於聲請人鐘珮瑜所稱兩造間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
(應係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07號,聲請人誤將收據單號認為案號),查該事件現進行調解程序中,尚未終結。而依首揭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