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芬蕙即原告
張孟惠相 對 人 張林勸即被告
張文達邱秋娥張柏睿張藝馨張沛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林勸、張文達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相對人邱秋娥、張柏睿、張藝馨、張沛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前開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張林勸、張文達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即被告邱秋娥、張柏睿、張藝馨、張沛妤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訛。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於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自屬有據。次查,聲請人張芬蕙、張孟惠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88元、鑑價費96,200元,業據聲請人提本院收據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為憑,是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7,988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37,988元,依照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張林勸、張文達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邱秋娥、張柏睿、張藝馨、張沛妤連帶負擔5分之1,亦即相對人張林勸、張文達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各27,598元【137,988元×5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秋娥、張柏睿、張藝馨、張沛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7,598元【137,988元×5分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