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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馮依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鈞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於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得以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現聲請人業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並依法請相對人於20日內向鈞院主張權利。惟,逾期相對人並未主張。為此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㈠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於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供擔保後,向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41號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白豐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該案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4日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1日始辦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惟查,聲請人係於同年12年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2月6日收受,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

㈡另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聲請人

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103年度司家調字第454號)受理在案,嗣因統合處理必要,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號審理,並經判決在案。嗣兩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分院)上訴,分案經該院105年度家上第100號辦理。兩造於高分院訴訟程序中同意移付調解,且業於106年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白豐忠已同意聲請人馮依文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作成高分院106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記明調解筆錄,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至於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款關於「受擔保利益人白豐忠同意馮依文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新臺幣350,000萬元)...」之記載,雖與本院102年度字第631號提存書所列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不符。惟觀之前開訴訟卷宗,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41號、103家度家全聲字第3號、高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9號卷宗查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所提存之300,000元顯係為上開本案訴訟事件之擔保,系爭調解筆錄就擔保金額之誤寫,應不影響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之效力。再者,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兩造於本院之案件繫屬情形,查兩造間僅有102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押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之提存裁定),及因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而提起之本案訴訟,別無其他事由之聲請,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因之可認聲請人於本院無其他擔保提存事件,此更明系爭調解筆錄所列金額係屬誤寫之情顯灼。是於系爭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聲請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或經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後逕予返還,尚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