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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公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子清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王子清(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子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已故榮民王子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87年10月2日以彰院鵬民樂87年度家催字第83號准予就被繼承王子清之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案,命王子清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日起,1年3月個為內承認繼承,現公示催告間業已屆滿在案。經查被繼承人王子清之大陸地區家屬王双近、王妮、王題等3人曾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本院於88年9月9月以彰院鵬民恭88年聲繼字第20號備查在案。聲請人基於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後,為利遺產之移交並保證代管之遺產依法標售變價後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⑴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⑵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此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條之1分別所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王子清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王子清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業已聲明繼承,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期間業屆滿,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三年期間已屆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公示催告登報影本、本院88年度聲繼字第20號民事庭通知影本、本院87年度聲繼繼字第9號民事庭通知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聲繼字第20號、87年度家催字第83號卷宗查對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又被繼承人王子清係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其在臺之親屬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從而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首揭規定為移交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之繼承價額而聲請變賣遺產,依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所示,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以支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繼承價額始為變賣之必要範圍,如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部分」土地,經變賣實際售價已足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繼承價額,其餘土地則不應變賣,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編號 │ 財產標示 │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 │├───┼────────────┼──────────────┤│1 │金門縣○○鎮○○○段000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0008地號土地 │ │├───┼────────────┼──────────────┤│2 │金門縣○○鎮○○○段0027│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0000地號土地 │1 │├───┼────────────┼──────────────┤│3 │金門縣○○鎮○○○段0044│1,41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 │-0000地號土地 │分之1 │├───┼────────────┼──────────────┤│4 │金門縣○○鎮○○○段0044│3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 -0002地號土地 │1 │├───┼────────────┼──────────────┤│5 │金門縣○○鎮○○○段0571│50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 │-0000地號土地 │之1 │├───┼────────────┼──────────────┤│6 │金門縣○○鎮○○○段0606│84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 │-0000地號土地 │之1 │├───┼────────────┼──────────────┤│7 │金門縣○○鎮○○段0997-0│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000地號土地 │ │├───┼────────────┼──────────────┤│8 │金門縣○○鎮○○段1256-0│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000地號土地 │ │├───┼────────────┼──────────────┤│9 │金門縣○○鎮○○段1408-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000地號土地 │ │├───┼────────────┼──────────────┤│10 │金門縣○○鎮○○段1476-0│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000地號土地 │ │└───┴────────────┴──────────────┘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