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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公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閻光遠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被繼承人閻光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鎮○○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所有之遺產(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予以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閻光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閻光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因被繼承人尚遺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而本件被繼承人閻光遠於法定繼承期間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辛英連、辛銳、辛敏、辛成等四人向本院表示繼承,為利遺產之移交並保證代管之遺產依法標售後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彰院鳴家儒94家催字第105號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刊登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05號之新聞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聲繼字第6號卷宗及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05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閻光遠所有之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