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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軟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軟為擔保債務,前於民國85年9月5日,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秀技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前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原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元大商銀)之債務。又元大商銀於92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債務人秀技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屆期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75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已自前手元大商銀受讓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為本件標的之抵押權人,自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權利人記載為元大商銀,非聲請人,自難認定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5日內提出已為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自不得謂其係抵押權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