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方文祥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洪明發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明發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張文生,依法登記在案。嗣張文生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張文生對相對人之債權,固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未能釋明相對人已知悉該債權讓與等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聲請人僅補正寄予相對人洪明發之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封,足認相對人仍未受合法通知。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