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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張阿朝相 對 人 何萬丁相 對 人 廖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設定地役權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設定地役權等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4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諭知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以上均正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7,050 │張阿朝 ││(本院104 │ │ ││年訴字第 │ │ ││744號預納 │ │ ││) │ │ │├─────┼─────────┼─────┤│地政規費 │4,455 │張阿朝 ││(本院104 │ │ ││年訴字第 │ │ ││744號支出 │ │ ││) │ │ │├─────┼─────────┼─────┤│一審裁判費│7,710 │張阿朝 ││(本院105 │ │ ││年訴字第 │ │ ││286號預納 │ │ ││) │ │ │├─────┴─────────┴─────┤│合計:19,21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