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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詹育誠

詹亞蓁相 對 人 張榮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3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4號事件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聲請人於106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於同年8月26日就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中未受有損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後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影響聲請人已可領回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