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相 對 人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793,327元本息、確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定期存單,面額共1,817,000元之6紙定期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下稱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請求聲請人返還該定期存單,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工程款7,367,011元本息、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返還相對人定期存單。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就關於命聲請人為金錢給付、確認質權不存在及命聲請人返還定期存單,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工程款3,779,537元本息,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訴訟費用分擔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對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就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返還定期存單部分,改判聲請人敗訴,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及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關於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至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聲請人陳報於前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判費137,971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02號裁定核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費57,633元。就支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判費137,971元,包含確認質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返還定期存單部分,該部分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17,000元,裁判費為27,297元【0000000÷0000000×137971=27296.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費57,633元,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亦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聲請人於歷審訴訟過程中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30,674元【000000-00000+20000=130674】,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404元【130674×3/5=784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