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張易華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余清津法定代理人 余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張易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諭知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再審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再審之訴所預納之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410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4,95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計算式:10410×17/100=1769.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