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楊益松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與案外人張錫平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就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與張錫平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第二審程序(下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41號事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73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註:於本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之特別代理人。嗣依法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墊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在案,併提出上開裁定正本到院。
三、經查:相對人祭祀公業張獅、張榜士與案外人張錫平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歷經第一、二審判決確定,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於上開第二審程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41號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酬金屬第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