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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呂愷齊即呂鳳主相 對 人 張彩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9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塗銷假扣押登記函影本、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美文字第1060001035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民河字第106003329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