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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葉瑞儘相 對 人 詹義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9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在案。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9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書影本、調解筆錄等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卷宗、106年度司家調字第54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