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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施坤鵬代 理 人 吳皓偉律師相 對 人 林宗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因兩造已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保證書,並聲明對該保證書之權利不予保留,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