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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劉正盛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文獻兼法定代理 劉崙專人相對人 劉西東

劉庭發劉信佑劉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劉文獻、劉崙專、劉西東、劉庭發、劉信佑、劉明政)負擔,相對人劉庭發、劉信佑、劉明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庭發、劉信佑、劉明政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4,856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85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