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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潘克安

白岳軒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聲請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等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

三、次查聲請人等原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無效,及撤銷其決議,嗣復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年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無效;核此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該被減縮之部分,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歸於確定,惟此未影響裁判費核定,於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等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3,000 │潘克安、 ││ │ │白岳軒 │├─────┼─────────┼─────┤│二審裁判費│4,500 │潘克安、 ││ │ │白岳軒 │├─────┴─────────┴─────┤│合計:7,5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