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謝匡海相 對 人 劉永權
張家禎周安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2,834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2,83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02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聲字第96號停止執行卷及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為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嗣聲請人雖就相對人張家禎撤回起訴,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應予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相對人劉永權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依上開確定判決撤銷,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卷附資料可憑。則按首開意旨,相對人等即無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