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宗樺相 對 人 李樹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7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