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秉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河成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河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聲請為為辦理分割上開共有土地,曾四處查訪李河成此人,惟均無果。經按上開共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李河成之住址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查詢該人戶籍,惟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回以查無李河成曾設籍「彰化縣○○鄉○○○○○○鄰00號」。聲請人再請領並核對日據及光復初期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李河成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再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3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記「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係「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可知於主管機關清查後,已認定李河成姓名或其住址於土地登記記載不全或不符。由此足徵,李河成應已失蹤。聲請人與失蹤人李河成就前揭共有土地之分割或管理等事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茲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為失蹤人李河成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李河成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然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查失蹤人李河成係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0月5日自「李建」相續(即繼承)取得土地。而查原土地所有人李建係設籍「燕霧上堡橋仔頭庄土名內庄96番地」,本院據此地址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李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原土地所有人李建原係該址之戶主,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10月5日死亡,由其長男「李阿成(明治00年0月00日生)」於當日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稽。按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條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李建既為戶主,前揭土地即為家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則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則原土地所有人李建死亡後,自應由其戶內男性直系卑親屬繼承,惟遍查李建戶內並無名為李河成之直系卑親屬,是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前揭土地由「李河成」繼承取得,非無疑問之處。再經勾稽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李河成取得土地日期、原因為昭和18年10月5日因繼承(相續)取得,與原土地所有人李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所載,李建之長男「李阿成」於昭和18年10月5日戶主相續之記載資料相符,據此可認失蹤人李河成與「李阿成」應為同一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應係將李「阿」成誤載為李「河」成,前揭土地所有人正確姓名應為「李阿成」。復查,李阿成業於民國52年3月1日死亡,此有卷附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可參。揆諸首揭,李阿成既已於民國52年3月1日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李阿成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