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邱政平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邱受凌法定代理人 邱清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其於106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合於上開法定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邱受凌(下稱公業)現管理人邱清鎮之父巫銀漢,霸占公業土地搭建房屋收取租金,公業先前對其請求拆屋還地等勝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但邱清鎮欺騙及偽造派下員連署同意名冊,在被選任為公業管理人後,竟撤回訴訟。嗣邱清鎮將公業土地賤租其父巫銀漢,租金顯與上開判決所載金額不成比例,如此圖利,放任不拆,繼續霸占土地,賺取不法租金,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審判決對此漏未斟酌其不法。又巫銀漢、邱清鎮父子於78年間,意圖解散公業侵吞財產,與土地代書邱垂環約定,以人頭邱樟申報偽造不實沿革,經公所准予備查,而取得管理人資格。該土地代書經判決偽造文書罪入獄,偽造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遭撤銷,為維護公業財產不被變賣侵吞,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579號等),終獲勝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上開訴訟事件支出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及餐費等,應有超過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上,原審判決對此亦漏未斟酌,有違正義公理。此外,再審原告另案請求公業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公業在該案以本件款項(返還徵收補償費)提出抵銷抗辯,經該案判決明確認定抵銷不存在而駁回,已生既判力,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審漏未注意,屬有違誤等語。如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第496條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此,再審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廢棄第一審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0,31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命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原審均未主張其支出所謂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及餐費等;又代墊地價稅、前案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費用均已扣除,其餘再審理由均與本件無關。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再審事由,請求駁回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公業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先前擔任公業管理人期間,因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被徵收,扣除相關賦稅等費用後,再審原告受領補償費923,324元,扣除其擔任管理人期間繳付地價稅等484,542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438,782元。
案經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51號及原審,認再審原告就其中77,560元(遲繳地價稅所衍生之滯納金),確無私占入己,即無得利可言,公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即非有據;又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公業所為抵銷抗辯,既經裁判而有既判力,扣除抵銷金額40,904元後,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20,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審判決及卷宗可佐。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前述漏未斟酌事項,又本件請求業經前案(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第496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原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邱清鎮以公業管理人身份撤回上開拆屋還地
訴訟,並將公業土地賤租等,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為維護公業財產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已支出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及餐費等,原審判決對此漏未斟酌。本院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於原審提出合約書、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撤回狀等件為證(原審卷11至15頁),然而,若再審原告所指邱清鎮及巫銀漢確有霸佔公業土地或偽造文書、背信等情事致其受有損害者,自得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核與本件公業自身請求返還補償費,在法律關係上兩不相涉;另再審原告並無抵銷抗辯或提反訴,亦非重要證物,且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原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
(二)原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明文規定。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請求公業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
104年度員小字第193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公業在該案就本件請求款項(徵收補償費)提出抵銷抗辯,經另案判決明確認定抵銷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在案,已生既判力,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按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而主張抵銷之請求,經確定裁判所生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意旨)。
⒊查再審原告另案請求公業給付委任報酬40,904元,公業以
本件請求款項(徵收補償費)提出抵銷抗辯,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所為抗辯未受採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公業在另案主張抵銷,經確定裁判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再審原告在該案請求之金額40,904元,而不及其餘徵收補償費。原審判決認徵收補償費923,324元在40,904元金額範圍內有既判力,扣除40,904元亦無違誤,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原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第496條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