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春發再審原告 林雯雯再審原告 鄭美利再審被告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
字第1號判決正本,此有雅筑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影本可憑,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
日以合議庭裁定,主文揭示本件應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依台灣高等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2號座談會之研究意見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處,自須行調查程序始能判明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而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事件,並未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無調查證據,即斷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再審原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顯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亦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故本件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查得本件交響曲公寓大廈建物之建商延寶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以聲明保證書後附有關再審原告林雯雯之停車位編號55號(後改為51號),且經公證處公證人以85年度認字第3601號認證在案。因該建物之戶數有82戶,停車位僅63位,不可能無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當然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該認證書屬新證據,原法院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但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竟認定原再審確定裁判未准許開啟再審程序,對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原無庸進行調查並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中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7之再審事實理由,亦無可採等語,然上開認證書,足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不具主從關係,上開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7-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㈣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
易字第3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均認定系爭停車位原屬再審原告林雯雯所有,經再審被告拍定,再審原告等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因再審原告林雯雯依買賣關係向延寶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正當使用權源,原確定判決不查,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用乙節,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適用民法第767條之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洵屬正當」乙節,因原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既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屬共有物,而非再審被告個人所有,則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即應主張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方為適法,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又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此與主文「上訴駁回」乙節,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㈥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由再審原告於82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延寶公司預購系爭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以35萬元價格向延寶公司購買,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系爭停車位30萬元,可見系爭停車位具有30萬元價值,而事實上再審原告林雯雯係於83年
8 月23日以3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按編號55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目前市價至少100萬元以上),但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以1,913,100元拍定系爭房地,卻於97年12月30日以298萬元高價求售,再審被告顯有不當獲得暴利之情,此乃法院不當判決所致,使再審原告損失系爭停車位100萬元以上。查系爭停車位為再審原告以35萬元購買,係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再審被告並未以分文向再審原告購買,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情,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係剝奪再審原告林雯雯對系爭停車位之財產權,使再審被告非法獲不當利益,自屬有違憲法第15條。
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之違誤及適用土地登
記規則第81條第1款之違法。因系爭停車位非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未經本院依法強制拍賣,且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亦載明「本件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雖無載明停車位之數量、位置、面積及編號,亦未於執行程序中辦理特別鑑價」,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自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可言。故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錯誤乙節,亦有違誤。
㈧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4條第2
項錯誤之違法,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編號第51號機械停車位不併入前項共同持分面積計算」,足證系爭停車位未併入系爭房地共同持分面積,應分別買賣;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僅指共同部分而言,惟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同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屬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被告於第1審提出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不動產標示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另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能證明再審原告有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購買停車位,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即認定「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足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有理由。而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未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判斷事實真偽,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範圍,難謂非自由心證之濫用,自屬違法。
㈩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強制執行的拍
賣是買賣的性質,但鈞院強制執行時,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是動產財產權」、「占有的權源是根據原來的分管契約,亦即建商與原來購買人的分管契約,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對於再審原告還是繼續存在」等語,此為有力之攻擊方法。惟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未論斷,即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乙節,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認定「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暨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顯均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67年台抗字第129號判例之違法。
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係主
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之再審,乃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又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之違法。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4月5日民事答辯補充狀已自認
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82戶63個停車位,再審被告沒有異議,顯見再審被告坦承上開大廈住戶並非每戶皆有一停車位,除非另出資購買,否則不可能購買房屋之住戶就當然取得一個停車位,足認系爭停車位與房地所有權係屬分離,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誤。又當事人對於審判上所為不利益之自承,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而原確定判決遽爾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違法。
再審被告於97年6月11日庭呈之答辯狀第8頁第13-16行證稱
:「綜上所述,公設建號2446共有部分並不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保持共有」等語。可知停車位之有無與住戶專有部分即共同持分之多寡並無必然關係,其關鍵乃取決於有無另行購買與否,基此,足見上開再審被告之答辯狀顯與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性質上係屬共有…」有違。次查,從再審被告製作之住戶比較表中得知,同屬交響曲社區C2區7樓與11樓,專有部分同屬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同屬86/10000,坪數同屬35.82坪,7樓無停車位,而11樓有停車位,停車位持分皆無,顯見交響曲社區住戶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11樓有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無較7樓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份之應有部分為多。亦可佐證再審原告所言非虛,此又與本院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台上字第569號、87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認定:「…而系爭建物之大樓住戶中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登記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多,未買受停車位者其應有部分較少…」及再審被告證稱:「…而是有停車位公共設施持分較多坪數也較大,沒停車位公共設施持分較少坪數也較小…」等語有違,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系爭停車位與建物所有權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顯屬嚴重違誤,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足見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如經斟酌顯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適用法規難謂無誤甚明。
再審被告於96年彰簡字第770號請求返回車位事件,既以民
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有購買停車位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再審被告均未證明有另行出資購買,且本院95年執字第25620號事件並未查封及拍賣51號機械停車位,再審被告亦未支付該停車位之價金,執行筆錄也無點交該停車位之記載,此為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違法。
再審原告於98年4月8日提出之建號2422號建物登記謄本籍異
動索引,另有本院92年5月29日彰院鳴執洪字第6661號不動產移轉證書為憑,證明該建物雖有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原所有權人為蔡仙月,經本院拍賣後由鄭閔夫於92年5月29日拍定買受,於92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閔夫雖因拍定而取得建號2422號建物及共同部分建號244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然因並未購買停車位而無停車位,故再審被告因拍賣而取得再審原告之房屋,並不當然取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適用法規難謂無誤。
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彰化交響曲第二期(現改名交響曲公寓大廈
)住戶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5條明定:凡未購買停車位,不得停泊車輛(再證10),可證交響曲公寓大廈住戶需價購車位,才有停車位。又交響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林世慧出具書面表示:當時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是另外付40萬元給建商等語(再證11),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事件之案情與本件完全相同,其民事
判決第四點(再證13)即認定:共有人擁有共同部分之共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部分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如此將即造成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使用權之範圍不相等,然此係因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自共有權本身所衍生而來,故上訴人之前手因拍賣而取得被上訴人對系○○○鎮○○街○○○巷○號(建號三三九)房地及建號三五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時,並不當然亦取得被上訴人對地下停車場第八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僅指共同部分而言,惟區分所有權人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共同部分之特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則不受此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任意單獨將該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轉讓予他人。查本院95年執字第25620號事件並未查封及拍賣51號機械停車位,該拍賣之效力無從包括系爭停車位,此有拍賣公告(再證14)、執行點交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憑,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購買該停車位,依照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解,再審被告並不當然取得上開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認定「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暨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屬上訴人林雯雯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其時起,上訴人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乙節。
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67年台抗字第129號判例之違法。
聲明:⑴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
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4日收受本院106年7月27日所為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此有雅筑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影本可憑,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日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合於前揭之規定。惟再審之訴應具備之合法要件,除一般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77條之17),尚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篇所定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包括是否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否對於所受不利益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是否對於應為再審被告之人提起?是否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項?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指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等等,可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僅屬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之一,並非唯一要件,是縱然本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仍須具備其他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必訴訟程序合法要件具備後,始得進而審究該訴訟事件有無理由,而為實體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法定再審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然合法,即無不合法之問題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自不合法。且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前經上訴而由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該簡易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亦非適法。
四、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事由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
又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惟查,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此即不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查本件再審原告前述理由㈡至、、,前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之前歷次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再審原告前述理由之再審事由,係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前述理由,主張本院97年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前述理由,主張本院100年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之證物;前述理由主張本院97年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67年台抗字第129號判例,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或未表明再審理由,或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或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皆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