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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文淵再審原告 吳熾昌再審原告 吳孟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再審被告 黄明德再審被告 黄明祥再審被告 黃淑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再審被告 林冠宇再審被告 林俊宇再審被告 賴明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甲乙再審被告 黄淑玲再審被告 謝文能再審被告 謝文彬再審被告 謝國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6年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吳文淵、吳熾昌、吳孟芬(下稱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於106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戳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次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第二審之訴予以駁回,第3項為: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嗣於106年9月2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再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第3項為:右廢棄部分,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經查,原確定判決僅第二審判決及裁定不利於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再開後,即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之續行,是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再審被告黄明德、黄淑玲、謝文能、謝文彬、謝國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再審理由要件部分: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特依法於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權益,並障法制。茲特一一析論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無非係認有「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之適用」。所以自應探究本件事實是否合於「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再者,所謂無因管理,以「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結合來看,乃指『適法無因管理』,亦即,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故『適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自然要同時具備如后5個基本要件,方屬適法,即⑴主觀要件,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其中的「為」字即說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務,在意思上是為他人,而不是為自己。須以行為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足當之。⑵客觀要件之一,無因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的事務,而非管理人的事務,也就是其管理的對象是他人的事務。如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則為自己事務。⑶客觀要件之二,就是管理人無法律上的義務。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法定的義務和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於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⑷客觀要件之三,管理事務之結果要利於本人,且管理人須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進行管理。⑸客觀要件之四,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而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早向再審被告等10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出售己身對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享有之應有持有權利,然再審被告等人卻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行委託仲介,之後與訴外人林俊平、林俊昌、林俊隆、林俊傑簽立買賣契約。故就再審被告等10人以透過「委託仲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言,當然是與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明示之意思相悖,屬於「違反了本人明示的意思所為管理」之型態。那在這種基礎事實下,本件當然就明白欠缺了如上所指「管理人須依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的意思進行管理」之要件,而沒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彰彰明甚。故原審忽略此點,就直接認為本件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適用,該判決當然明顯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灼然至明。此為再審理由之一。

⒉又再審被告等10人之所以透過「委託仲介」方式出售系

爭土地,乃是為了出售再審被告等10人自身名下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權利,本質上是為處理自己土地持分出售事宜,只不過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帶將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之應有持有權利一同處分賣掉。另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以再怎麼說,再審被告等人與仲介公司簽立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仲介契約,都是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這當然是屬於「為自己事務」之態樣,那來所言是「他人的事務」?既然再審被告等10人是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當然也就欠缺了如上所指「須以行為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足當之」、「無因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的事務,而非管理人的事務。」之要件,而沒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故原審未見及此,就直接認為本件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適用,該判決當然同樣明顯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此為再審理由之二。

⒊再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

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再審被告等10人既係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賦予之法定代理權而為一併處分他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之應有部分,即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尚有不符。故原審再次忽略此點,逕予認為本件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適用,該判決當然同樣明顯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此為再審理由之三。

㈡連帶債務的法律關係,並不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而原

告請求給付連帶債務的情況下本來就可選擇其中任一被告,並無再審被告所述必須追加的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因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開庭過程中,只有再審被告黄明祥有出庭,其他再審被告都沒有出庭,而一審審理中之出庭再審被告黄明祥從頭到尾並沒有提到適用無因管理的抗辯,等到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在二審105年12月28日才主張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此時二審應審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適用,但二審並未就此有所論述,直接准予再審被告在二審所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追加,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存在。

㈢在對造要出售過程,一開始是找惠双不動產出售,委託日

期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當下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即表示不同意,故再審被告等所提出委託銷售同意書及授權書才沒有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之簽名,於一審105年2月2日筆錄第4頁,當時證人陳彥睿說除再審原告吳文淵伊沒有親自見到面,其餘共有人都有見到面,而當時沒有寫授權委託是再審原告等3人,這就足以已表示再審原告等3人不同意出售土地應有持份,這是不爭事實,本件應無適法無因管理適用;委託日期過後,再審被告等另找一家仲介才產生今日紛爭。又於一審起訴時,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是處於不同意出售地位的原告,當時即有做此主張,然再審被告在一審並沒有對於上開主張有過不同意見表示,所以依照民事訴訟法就等同產生自認法律效果,且仲介費有無,一審104年9月22日筆錄第二頁,再審被告黄明祥稱仲介費都由買方負擔,這也等同產生自認法律效果。另有關無因管理適用錯誤部分,原確定判決沒有審究到再審被告黄明祥在一審自承仲介費由買方負擔,對應原確定判決一審卷存買方要約書,裡面有提到買方願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388,000元,既然從頭到尾再審被告等沒有給付過任何仲介費用,當然沒有再審被告等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口中所稱仲介費用之必要費用的問題產生,更何況本件來講,沒有無因管理的適用,也沒有所謂必要費用的概念等情。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黄明祥、黃淑芬部分:

⒈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所提再審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

審之事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執再審事實及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法176條無因管理」用之實體爭執云云,指稱本案無適用無因管理之客觀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是否適用無因管理之情,業盡調查及辯論,並做有原確定判決,則本案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則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聲請再審,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懇請予以裁定駁回。

⒉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就土地法第34條之1與民法第176

條認知與適用容有誤會:經查再審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處分權;就此部分再審被告係依法處分之,且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並未積極表示反對處分,且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於原審均未曾提出以上抗辯,就此部分於再審程序無須審酌。而再審被告依法取得處分權限後,出於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委託仲介代尋買家,以利系爭土地出售,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亦包含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就此部分原審審理時業經兩造充分辯論、調查,應可認定,並無不妥。綜上,原確定判決未確存有符於再審法定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泛指存有再審事由,應有違誤,懇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⒊原確定判決有七位被告,其中有四人陳垂沛、李協勳、

李協洋、李昭君未上訴,業已確定,程序上應由再審原告追加這四名為再審被告以求連帶債務應以全體當事人應訴之要求;本件並無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所稱違反民訴447條之規定,在原審再審被告上訴時,也未見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提出任何意見。又關於仲介費用有證人陳彥睿之證述足證明有支付。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請駁回。

⒋出售系爭土地前,有詢問過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是否

願意出售,但再審原告吳文淵不同意賣,其大哥即再審原告吳熾昌同意賣。又再審原告吳文淵之前想買系爭土地,但沒有買成功,後來案子停一年,這段期間風聲傳到業界,之後就有惠双不動產即陳彥睿主動來找伊等,一一拜訪,拜訪每個共有人並問同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以再審原告等3人說渠等不同意賣,不誠實。再審被告黄明祥只確定證人陳彥睿有去問過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不確定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有沒有同意要賣。

再審被告等簽買賣契約把系爭土地賣掉。則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是否明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負舉證責任,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只能證明願不願意委託仲介代為銷售,而無法證明明示拒絕出售,且證人陳彥睿在105年2月2日證述買賣價金記載2千萬元,但超過1850萬元部分,是用於支付仲介服務費、代書費用、稅款,就上開費用支付有益全體共有人;況當時沒有簽署四人,包括再審被告謝國宸。就再審被告謝國宸部分,願意出售,但未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所以無法以是否簽署推論是否願意出賣共有不動產。故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上開關於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所述。又出賣系爭土地伊等應該有通知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伊等亦有通知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是否優先承買,然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於104年1月7日才表示不願意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林冠宇、林俊宇、賴明正部分: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再審被告黄明祥、黃淑芬。

㈢再審被告黄明德、黄淑玲、謝文能、謝文彬、謝國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原告有七位,除再審原告吳文淵、吳熾昌

、吳孟芬外,尚有訴外人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等四人未上訴,業已確定,本件起訴時係上開七位原告以個自獨立之債權請求再審被告等10人分別連帶給付價金,再審原告吳文淵、吳熾昌、吳孟芬並未將訴外人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等人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審原告亦無需將訴外人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等人列為被告起訴請求,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訴外人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列為本件再審被告始符合共同必要訴訟之要件,顯屬有誤。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所以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無非係認有「民法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因管理之適用,惟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早向再審被告等10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出售己身對系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享有之應有持有權利,然再審被告等人卻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行委託仲介,之後與訴外人林俊平、林俊昌、林俊隆、林俊傑簽立買賣契約。故就再審被告等10人以透過「委託仲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言,當然是與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明示之意思相悖,屬於「違反了本人明示的意思所為管理」之要件,而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直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適用,該判決顯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經查,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第四項之後段之記載「至本件之爭點即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吳文淵等3人,是否需負擔上訴人黄明德等9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所支出之仲介、雜費等費用?」,顯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無訛,惟第五項得心證之理由則依據再審被告之抗辯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仲介費用、雜費等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價金差額之勝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顯然再審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係違反再審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之,自不符合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詎此認再審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參、本案訴訟部分: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等10人及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暨訴外人陳垂沛

、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均為第一審原告,第一審判決後上述訴外人均未上訴,就此4人部分業已確定,故以下省略上開訴外人業已確定部分)共17人,原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3年9月10日再審被告等9人(再審被告謝國宸除外),即運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俊平、林俊昌、林俊隆、林俊傑,有土地買賣契約可稽,共有人之一即再審被告謝國宸復主張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等10人既係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為處分,則對於不同意出售之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惟針對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再審被告等10人在扣除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後,卻硬要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一併負擔雜項及買賣仲介費用之支出。依債權相對性以觀,當初委由仲介出售之人本不包含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在內,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明,再審被告等10人有何道理硬要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負擔該仲介費及雜項費用?對此,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於104年1月7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去函堅表立場,並求為依法如數給付之意。詎再審被告等10人既仍執意扣款不為全數給付,強要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負擔仲介費用及其他雜支,以致再審原告吳文淵、吳熾昌各有75,037元、再審原告吳孟芬則有75,127元之對價或補償之金額未獲清償。

㈡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都未在訴外人惠双不動產委託銷售

同意書上簽名,當然不需要負擔仲介費用等情。並起訴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吳文淵75,037元,並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吳熾昌75,037元,並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吳孟芬75,127元,並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再審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吳文淵、吳熾昌、吳孟芬三人依序75,037元、75,037元、7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再審被告之日(即上訴人黄明德自104年5月20日,黄明祥、黃淑芬、林冠宇、林俊宇、黄淑玲、視同上訴人謝國宸均自104年5月19日,上訴人謝文能、謝文彬均自104年5月31日,上訴人賴明正自104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就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就上開法定利息起算日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另原審駁回其餘原告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等對再審被告之價金請求,亦未據陳垂沛等4人提起上訴,其4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再審被告則以:

㈠委託仲介公司進行交易,確實有利於土地買賣交易之進行

,是關於仲介費的支出,其性質上屬於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本件再審被告黄明德等9人委託仲介銷售之條件,係以土地共有人實拿1,850萬元,不含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售出,至實拿以外的其他支出費用,應以持份比例來做分擔,此亦為民間不動產買賣所謂「賣清」之委託銷售方式;則本件雖於買賣契約上載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惟其中超過1,850萬元之150萬,係用於支付仲介服務費、代書費用、稅款、履保費用,則上開費用支付均係有益於全體土地共有人,且核屬必要費用,則當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按其應有比例負擔,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同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共有之規定,主張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其等所主張之金額,易言之,再審被告黄明德等9人應無須支付再審原告吳文淵等3人所聲明之金額。

㈡再審被告黄明祥另陳述略以:因為共有人有十幾個人,牽

涉到仲介費,願意賣的人實拿1850萬元,再加上其他雜費、仲介費等,約略2,000萬元。再審被告謝國宸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為多少,伊並不清楚,只知實拿1,850萬元,其他不清楚,當時由代書蔡書熏辦理,錢已經分了。被告各自有各自的權狀,伊將權狀交給仲介處理,當時收到買賣契約影本,正本都在代書及仲介那裡。仲介那裡應該要有在土地出售之後,全部共有人分配金額的明細,另有確認書可以佐證,仲介公司說這些金額是按持分比例去計算每個人應負擔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黄明祥於原第一審所為之答辯稱:「因為共有人有十幾個人,牽涉到仲介費,願意賣的人實拿1850萬元,再加上其他雜費、仲介費等,約略二千萬元。被告謝國宸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為多少,伊並不清楚,只知實拿1850萬元,…原告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有寫銷售同意書,授權證人陳彥叡之公司以實拿1850萬元不含土地增值稅的方式一併售出,但不知道這些人為何事後反悔,已經有違約的嫌疑。仲介那裡應該要有在土地出售之後,全部共有人分配金額的明細,另有確認書可以佐證,仲介公司說這些金額是按持分比例去計算每個人應負擔的金額」等語。顯見再審被告黄明祥在第一審已主張再審原告等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雜費等,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主張上開仲介費用及雜費等屬民法第172條、176條第1項規定係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告之費用,應屬對於再審被告黄明祥在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應負擔仲介費用及雜費」一節,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法條適用之補充,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於上訴時在第二審所為上開陳述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合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云云,容有誤會。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共17人所共

有人,103年9月10日再審被告黄明德、黄明祥、黃淑芬、林冠宇、林俊宇、賴明正、黄淑玲、謝文能、謝文彬等9人(應有部分共計6250/10000,下稱再審被告黃明德等9人),將系爭土地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俊平、林俊昌、林俊隆、林俊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嗣共有人之一即再審被告謝國宸主張優先承購權而買受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謝國宸。㈡再審被告黄明德等9人將未簽署買賣契約及會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再審原告吳文淵、吳熾昌、吳孟芬及共有人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等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應得之價金,扣除再審被告所認,依上開吳文淵等7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如附表所示土地增值稅欄)、仲介服務費及雜費等(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差額欄)後,予以提存如附表提存金欄所示之金額。

㈢再審被告黄明德等9人及訴外人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

、李昭君等4人,於103年8月1日與訴外人惠双不動產彰美加盟店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惠双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內,代理銷售系爭土地,授權事項並約定授權人同意售價1850萬元,不含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

㈣再審原告吳文淵、吳熾昌、吳孟芬未簽署不動產委託銷售

同意書委託惠双不動產銷售系爭土地,亦非103年9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再審被告謝國宸以優先承購權買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會同人。

本件之爭點: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再審原告應償還仲介費用及雜費,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無須再支付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方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經查,再審被告黄明德等9人及訴外人陳垂沛、李協勳、李協洋、李昭君等4人,於103年8月1日委託惠双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嗣經惠双不動產之仲介,再審被告黄明德等9人於103年9月10日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俊平、林俊昌、林俊隆、林俊傑,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三人未在惠双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授權及出賣系爭不動產,無法推論再審原告是否願意出賣系爭土地,有問過再審原告,吳文淵不同意賣,因為吳文淵之前想買系爭土地,吳熾昌同意賣,後來案子停一年,惠双不動產陳彥叡主動來找再審被告,一一拜訪共有人,不確定再審原告有沒同意賣等語,然本件之爭執在於經由惠双不動產之仲介,而於103年9月10日由再審被告黄明德等9人與訴外人林俊平、林俊昌、林俊隆、林俊傑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仲介費用全體共有人是否應與分擔,所應審認者即為再審原告有無同意於103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俊平等人一節,依再審被告所述再審原告吳文淵不同意賣,再審原告三人亦未於此次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土地買賣契約簽名,自係不同意103年9月10日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如謂再審原告並無不同意,豈非屬民法第819條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處分行為,再審被告何需另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逕予出賣處分系爭共有土地;況證人陳彥叡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仲介方處理系爭土地,除了吳文淵沒有親自見到面,其他共有人都有見到…等語,顯然再審原告吳熾昌、吳孟芬經證人拜訪後,並未同意授權給惠双不動產出售系爭土地,始未於委託銷售同意書簽名,而再審原告亦均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可認定渠等三人之意思或亦可得推定,並不同意關於103年9月10日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至明,因此再審被告103年9月10日就系爭共有土地之買賣處分行為,顯然違反再審原告本人之意思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無訛,實難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甚明,不能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之無因管理,因此再審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㈡綜上,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主張行使償還請求

權,請求再審原告償還仲介費及雜費等,為無所據,故再審被告實無法自應給付予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中主張扣除仲介費及雜費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差額」之金額,仍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他共有人之再審原告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堪認定。

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吳文淵75,037元、吳熾昌75,037元、吳孟芬75,1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即再審被告明德自104年5月20日,再審被告明祥、黃淑芬、林冠宇、林俊宇、淑玲、謝國宸均自104年5月19日,再審被告謝文能、謝文彬均自104年5月31日,再審被告賴明正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則本院106年1月1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第二審判決應予廢棄,經實體審理結果,本院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價金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維持原第一審再審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原確定判決將該一審判決廢棄改判,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執此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即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原告 │原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應得│ 土地增值稅 │ 提存金 │原告主張││ │ │土地價金 │ │ │差額 │├───┼───────┼──────┼──────┼──────┼────┤│陳垂沛│500/10000 │1,000,000元 │ 29,077元 │ 925,855元 │45,068元│├───┼───────┼──────┼──────┼──────┼────┤│李協勳│167/10000 │ 334,000元 │ 9,702元 │ 309,254元 │15,044元│├───┼───────┼──────┼──────┼──────┼────┤│李協洋│167/10000 │ 334,000元 │ 9,702元 │ 309,254元 │15,044元│├───┼───────┼──────┼──────┼──────┼────┤│李昭君│166/10000 │ 332,000元 │ 9,645元 │ 307,402元 │14,953元│├───┼───────┼──────┼──────┼──────┼────┤│吳文淵│833/10000 │1,666,000元 │ 48,397元 │1,542,566元 │75,037元│├───┼───────┼──────┼──────┼──────┼────┤│吳熾昌│833/10000 │1,666,000元 │ 48,397元 │1,542,566元 │75,037元│├───┼───────┼──────┼──────┼──────┼────┤│吳孟芬│834/10000 │1,668,000元 │ 48,455元 │1,544,418元 │75,127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