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蕭洺程再審被告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訴訟代理人 張慶楨訴訟代理人 范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第146頁)及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協助警方翻錄影片畫面,而提供非原始畫面之對話譯文之光碟,因原審確定判決並非依原始口述畫面(即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光碟而為判決,而係依假證物即警員蕭木番翻拍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判決,故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雖於106年3月10日經警員蕭木番到庭說明,然蕭木番所為證述不實,且警方讓非現場證人之再審被告以口述方式翻攝,警方蒐證翻攝程序不法,況警方並未扣留原始光碟,亦有可能係再審被告消除原始光碟聲音後,方由不知情警方翻錄。因原始光碟不存在,原審以假影片畫面口述之譯文而為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於106年9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107年1月5日所提之陳報狀內容,與蕭木番於106年3月10日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不符,因蕭木番之證詞並未提到「阿宏」,再審被告已認知系爭光碟不是原始影片,且與證人蕭木番證述之場景不符。再者,再審被告於99年9月5日21時不在現場,明知系爭光碟不實,而以該光碟對再審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光碟是警員蕭木番於99年9月5日未按法律規定所蒐集之證據,自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名譽受損及因果關係為何。又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光碟為假證物,無從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則其請求並無理由。倘於99年9月5日有錄影存證,何須以手機翻拍,使法院無法製作勘驗筆錄,系爭光碟為再審原告於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閱卷之光碟,此為再審原告受損之證據,因再審被告以系爭光碟使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賠償,然系爭光碟之原始母帶未得到法院正常勘驗程序,係屬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光碟為警員蕭木番所製作,且經蕭木番於106年3月10日在另案即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光碟內容是其以手機錄影方式,翻攝現場監視錄影機播放之影像並製成系爭光碟,並呈報彰化地檢署等語。再審原告迭稱系爭光碟為再審被告所變造或偽造云云,顯侵害再審被告之權益。況系爭光碟業經原審勘驗並無消音之情,且僅聽聞再審被告稱「(國台語混參)這是有臉,至於說聲音,甚麼都愛叫阿宏來調,因為我只能這樣子弄,其他就弄不出來」等語,顯見再審原告係杜撰虛文。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湮滅刑事重要證據之情事,而於法院開庭中不斷指摘再審被告湮滅證據等不實陳述,再審原告就該不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不實陳述已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由於再審被告並非依據影片之母帶製作譯文,自無調查影片原始母帶之必要云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況系爭光碟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即已主張及斟酌,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
⑴再審之訴駁回。
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審核而不採,均非上開規定之證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裁定、108年台上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經查: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誣指再審被告變造、偽造系爭光碟,使再審被告之名譽受損,而對再審原告提起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損害賠償訴訟(即原確定判決之一審訴訟),該訴訟事件於104年12月8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勘驗之譯文全文如判決書附表,而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湮滅刑事重要證據等不實陳述,且於法院開庭審理中於公開法庭亦為相同之陳述,再審原告就該不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該不實之陳述已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是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認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審核而不採,顯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況再審原告於原審(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民事訴訟提出之光碟,係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而來,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已經勘驗過該光碟,足見其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條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二)另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在原審(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準備程序時,亦主張系爭光碟內容與再審原告於另案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據以指稱再審被告有變造之光碟內容相同,而該光碟內容畫面前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該光碟畫面並無變造之情形,顯見系爭光碟於原第一審訴訟時即已提出,並無不知或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之情事,亦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況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自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主張系爭光碟係再審被告變造等情,惟查,再審原告前曾以系爭光碟內容遭再審被告變造云云,而對再審被告提起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損害賠償訴訟,經於103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該光碟,勘驗結果如本件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於該事件中所提譯文內容,有該日筆錄可參,並經該案判決詳加論述,且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該光碟畫面並無變造之情形,顯見系爭光碟於原第一審訴訟時即已提出,顯非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末查,系爭光碟內容為員警蕭木番翻拍,且經員警蕭木番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謂:「范素芬要提出告訴,我就馬上到樓上查看監視錄影機,我怕監視錄影機被覆蓋,所以就先用手機當場錄下來,是從上訴人(即蕭洺程)到達現場開始辱罵范素芬後,到離開現場的全部內容,並沒有遺漏其他情節,翻拍時因為有錄音功能,所以有在場的人交談的聲音,後來我交給法院的光碟是從我的手機經由電腦轉錄的光碟,是手機所錄製的全部內容,沒有遺漏或停頓」等語,此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無訛,是以由證人蕭木番之證詞,可知員警蕭木番當時是如實翻拍監視錄影機的畫面而製作成光碟,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變造畫面內容之情形(參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五、綜上所述,系爭光碟於原第一審訴訟時即已提出,並無不知或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之情事,亦即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