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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方婉君被上訴人 葉佳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藍廚義式餐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申請產假,並提醒被上訴人應支付產假二個月工資,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資,且毫無理由的威脅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轉為工讀,但工讀未依法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故意規避產假應有之法律規定責任。上訴人每月實領28,000元,再扣勞健保,被上訴人口頭稱投保薪資20,100元,惟投保薪資依投保明細卻僅投保20,008元,被上訴人除有高薪低報外,勞保且一直多扣。此外,上訴人自104年2月任職至6月期間,未依法享有勞健保,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法律義務致上訴人加保年資短少。另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5條,尚應投保就業保險,俾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上訴人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外;更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等之規定,且濫用勞動基準法第51條,降調上訴人為工讀生,勞動條件比原職低又無勞健保。上訴人生產後要面臨身心修復,又要面對生活壓力及育兒支出,心情及經濟均極受苦,被上訴人的歧視懷孕勞工行為更是上訴人惡夢連連主因,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就診於身心診所。綜上,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0條、第11條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產假期間工資56,000元(2)無加勞保之生育給付56,000元(3)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0,800元(4)未加入勞保所失之利益28,000元(5)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調查辯論後,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產假期間之工資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亦得提出5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略以:上訴人已依育嬰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該條規定所謂之書面,並無具體形式歸範,依民法第95條以意思表示到達之證明即可。且勞工對於法定申請程序係低度認識,被上訴人收受LINE之訊息時,應告知上訴人申請程序,而未告知,顯有故意拒絕之情,豈可歸究上訴人,而損及上訴人之財產上及人格上之損失。

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文件請被上訴人蓋章或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拒絕均未明確表示,就國際勞工保護之傾斜主義及本國勞動解釋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於勞工解釋處理,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育嬰津貼100,800元、未加入勞工保險所失利益2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懷孕期間,以迂迴手段規避懷孕保護規範,濫用調動權使懷孕勞工處於最低劣勞動條件(轉為工讀,無勞健保),顯屬懲罰懷孕勞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11條等。被上訴人急欲與上訴人結束勞僱關係,其程序、手段粗躁,併驟然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規避產假期間及育嬰假期間之人事成本,顯係歧視上訴人懷孕,致上訴人身心受害,胎兒或嬰兒受情緒毒素之害,併使上訴人往返勞工保險局,造成時間浪費之精神損害,除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法規外,被上訴人亦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述無加勞保之生育給付56,000元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又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產假期間工資56,0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且已經給付。前述均不屬本院合議第二審審判範圍,於此敘明,於下即不贅論。)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4年起任職於藍廚義式餐廳,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為上訴人加入勞健保。上訴人未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產假,且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轉為工讀,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擔任之職位均相同。係104年12月30日,上訴人表示不願上班自行離職,並委由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1月10日至藍廚義式餐廳領取104年12月之薪資。又上訴人主張其已透過LINE申請育嬰津貼,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而上訴人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申請,於書面程序要件不符,是該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經原審認定在案。上訴人另主張未加入勞保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所提證據與事實欠缺關連性,經原審以未提出相關證據認定在案駁回,並無違誤。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兩造間僅為勞資爭議,與侵權行為無涉,雖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致身心俱疲乙節,乃上訴人個人反應,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關係,況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產假期間工資,乃上訴人諸多請求於法無據,致生本件訴訟,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歧視上訴人之情事。且兩造所爭執為財產,與民法第195條之要件不符,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自104年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藍廚義式餐廳,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請產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日分娩產下一子,嗣亦以LINE傳訊通知被上訴人其產假完要請育嬰假;又被上訴人係自104年6月間才以其營業稅籍登記為獨資經營之食來醞轉之名稱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於105年8月29日將上訴人辦理退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經申請彰化縣政府相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之調解紀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採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意指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因上訴人自產假後均未到被上訴人處工作,上班,到105年8月,被上訴人還要負擔上訴人的勞、健保費用,於是就辦理上訴人的退保等語。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規定於就業保險法,該法第4條明定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第10條第1項第4款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保險之給付。第11條第1項第4款明定育嬰留職津貼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即同法規定之受僱勞工)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19條之2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又「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亦已有明文。且該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據之定有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衡以育嬰留職停薪,雖屬受僱者即勞方之權益,但亦應兼顧雇主之權益,諸如後續補缺等安排,俾使勞動關係得以良性發展。且前揭法規既定有應於子女滿三歲前,最長可申請二年之育嬰留職停薪,暨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每月發給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之津貼,顯然賦予勞雇雙方有協議之空間與彈性,尚非受僱者即勞方即可單方自行決定。準此,為慎謀勞雇雙方之權益,前揭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所規定如上「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並規定書面之應記載事項,實屬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經查,上訴人迄均未以填具如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情,為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陳以,已經以LINE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可代替此書面,且被上訴人處亦無提供此書面供受僱者填寫等語,但核諸LINE傳訊未足符合現行法律定義之書面;況卷附上訴人提出為證之LINE傳訊,亦未完備記載法規所定各該應記載事項;復以法規亦未要求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有應備此書面供受僱者填寫之義務,故上訴人所陳之詞未解其不備法律所規定要式行為之責。從而,依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被上訴人資此抗辯,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應予採取。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願配合於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用印填寫,記載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並於106年4月25日寄交上訴人,供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是否可予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行為,有該申請書與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卷可稽,依被上訴人抗辯意旨,未足逕認被上訴人已係不爭執上訴人未以書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法律效力。況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受覆在卷略以「……(一)查截至106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並無向本局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紀錄……若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如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要件且有育嬰之事實,俟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本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二)另查被上訴人尚欠104年6月份至106年2月份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本局已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等語,堪認相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容非絕對不能申請。乃兩造迄未明確彼此之勞動關係,上訴人亦實未完足前述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俟兩造得謀協議,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前題要件,則上訴人徒憑一己之意所決定如上之育嬰留職停薪,尚難認已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上訴人未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相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難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實有積欠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如上,確足影響該相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核發之順遂與時程,但此影響,就上訴人係先不完足前述要式之書面申請行為,本難合法提出申請以觀,亦難資為上訴人必不能申請領得該相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應就此際上訴人尚未能領得該相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或高薪低報所失利益28,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予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應具體舉證計算其所受損失,迄未為之,自屬無據證明。況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加參照。準此,查據上訴人並不符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其聲明如上,亦顯非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諸如違反法規歧視孕婦勞工等情狀,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應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爭議,係財產糾紛,尚與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證人即與上訴人同事之莊惠雯於原審證述:其105年7月4日或1日到職,為計時人員,月薪約1萬3、4千元左右,剛開始老闆即被上訴人沒有幫其投保,後來以食來醞轉投保。上訴人因待產沒有來上班,至於生產後為何沒有來上班,其就不知道了。上訴人上班不準時,就其所知,老闆想說上訴人懷孕,所以通融上訴人等語。與上訴人投保薪資於懷胎期間之104年7月1日為20008元,104年11月1日調高為34800元,105年1月1日(生產)調整為28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74頁)可稽,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歧視懷孕勞工及調職為勞動條件低劣之職位等情。且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1日起未上班,兩造對於彼此之勞動關係亦迄不明確如上述,被上訴人此時調整上訴人之薪資為法定最低工資,亦難謂屬歧視。至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載日期為106年1月11日,病名焦慮狀態,醫師囑言,個案(即上訴人)因勞資糾紛導至對簿公堂,於民國105年8月26日首度至本診所(頤晴診所)就醫,當時呈現焦慮、坐立不安、頭暈、噁心感、失眠等症狀,之後陸續回診三次,目前噁心、頭暈、失眠等症狀稍有改善,但易焦慮、坐立不安仍持續存在,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呈現上訴人有為勞資之訴訟所苦之情,但欲證明為被上訴人之歧視或侵害人格權等所致,於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加併採之情狀下,亦尚難採取。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加採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乏據證明。

綜上,上訴人之請求係無理由,原審持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合法、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洪榮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