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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建洲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瑞鎮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看護費用17,600元,減縮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金32,245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地之鷹架學徒,每日薪資為1,800元,為被告公司新進工人,遽被告竟未對原告為任何教育訓練,放任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單獨在台中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且未指派安全衛生人員在場指導,更未為任何安全檢查,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善盡「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然被告公司卻捨此未為,任由工地現場堆放雜亂之器材等器具,以致原告於工地內搬運施工架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器材絆倒受傷,經送往卓醫院救治,發現原告受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之傷害,則被告因違反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當屬職業傷害,勞動部106年11月1日106勞動法字第1060020867號函亦認為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為職業傷害,被告均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兩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明細如下: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430,329元。

⒈醫藥費用支出50,169元: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事故因而受傷

至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5,69元;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因而進行三次開刀,分別於105年2月21日至22日、106年2月24日至26日止及106年7月27日至106年7月29日,共計住院8天,原告委由親屬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7,600。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380,16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分別於106年2月21日在卓醫院及於106年2月24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開刀治療,依照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手術後應休養6個月,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年11月6日至106年8月24日止,共計9個月又18天,以原告每日薪資1,800元、每月可得工作之天數為22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80,16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額為430,329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歷經一年以上仍未告健康無虞,目前仍須倚賴助行器行走,兩肢仍無力,每當陰雨時分身體神經常抽痛不已,所受傷害無法完全復原,足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斟酌兩造社會地位、回復情形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已經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6,547元及被告給付之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32,245元,則扣除前開之費用,原告尚受有871,537元之損害。

㈤被告雖然否認原告係於工作中受有職業傷害,然由勞工保險

職業傷害住院申請書所示,被告已於該申請書表明原告係因於台中市○○路上石碑段施工架搭拆提拿過程中不小心受傷,且為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足證被告否認與事實不符,此亦有被告之人員陳雙興可證。且原告於受傷後,係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請休,原告乃於隔天勉強工作,但原告於受傷當天即前往卓醫院就診,倘若原告非於工作場所受傷,被告豈會同意為原告申請勞保給付,及讓原告請假,甚至被告係以原告職傷休養過久,乃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至被告否認原告每日工資1,800元部分,惟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所載原告每日日薪為1,800元,至22天部分係以原告可工作之時日計算,然實際上亦有超過22日,被告主張原告有領取工資部分請被告提出文件以實其說。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是否請求被告邱瑞鎮應與被告睿鋒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睿鋒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59條、民法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規範對象均為雇主即被告睿鋒公司,而非負責人,原告主張顯有違誤。況民法第28條係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被告邱瑞鎮有不當指揮等情事,故意過失致生損害並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否則逕難主張被告邱瑞鎮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除醫藥費用及工資補償請求外,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侵權行為請求而非職災補償範圍,原告自應負被告邱瑞鎮對本件損害有故意過失責任且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開始任職後,被告便於105年9月22日安排其上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結業證書可證。且105年11月5日當天包含原告在內共有4人前往台中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工地現場工作,此亦有工地當日出勤人員簽名表可佐,絕非原告所述未為原告教育訓練、任由原告獨立一人工作之情。又原告當日並無任何異狀,未向同行施工同事及工安人員反應其跌倒受傷,在場之人亦未曾目睹原告跌倒,且原告仍正常上下班,嗣於106年1月初開始提起此事,甚至往後三日即105年11月6日至8日依舊正常出勤工作,且原告所受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之傷勢,殊難想像原告於當日及往後三日仍能忍受傷勢所帶來之不便及疼痛,猶正常出勤工作未向同事或被告反應,更何況原告前因車禍受有膝蓋傷勢,故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確因至工地跌倒所致尚非無疑,且從證人王伯軒之證述亦可佐原告前開傷害非為職業傷害,而證人陳雙興的書狀也提到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職災事件發生。

㈢縱認原告確實當日係於工地跌倒受有職業傷害,惟醫藥費用

收據並未齊全、況原告前亦已向被告領取被告為其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32,245元,此部分亦應扣除。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提卓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難認有需看護之必要。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惟105年11月6日至8日、105年11月11日、16日至19日、21日至25日、105年12月1日、2日、4日至8日、10日至22日、26日至27日、29日至31日、106年1月11日至16日、18日至25日、106年2月3日至4日、7日至9日、11日至13日等共計60天原告均正常出勤上班並領有工資;又此段時間內105年11月12日至13日、20日、26日至27日、105年12月3日、24日至25日、106年1月1日至2日、7日至8日、106年2月5日、19日、25日至28日等共計18天為公休日、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以上總共合計25日均屬正常休假日原告本即無法領有工資;另106年1月3日至6日、9日至10日共6天,為原告因其伯父過世而向被告申請喪假,本亦無法領有工資,故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理應將上開91天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合理請求工資補償天數應為197天,另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800元、每月工作22天等語,未見原告提出實證加以證明,自難以此逕為工資補償之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蓋因事發當日除原告外,一同從事相同工作之其他員工均無發生意外,足見原告未盡己身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有與有過失的適用,況原告事發後仍斷續出勤上班,更於106年3月15日於其他單位加保,可見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加上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社經狀況,本件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睿鋒公司任職,擔任工地

之鷹架學徒,於105年11月5日原告單獨在台中青海路上石碑段之工地內搬運施工架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器材絆倒受傷,受有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曾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顯見被告送件時,亦應已肯定被告係於工作時受傷等情,並提出卓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繳費明細表附卷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入醫院診治,惟否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受傷等語。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右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合併關節內出血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執行搬運施工架業務上工作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器材絆倒之意外事故所致?如有,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睿鋒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邱瑞鎮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

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經查,證人王伯軒於本院證述:「(105年11月5日你是否受僱於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是,我是做鷹架搭設。」、「(你認識李建洲嗎?)是,我們是同事,我們一起做鷹架搭設。」、「105年11月5日你們是否在同一個工地工作?)是。」、「(當時李建洲有發生任何事故嗎?)我們一起工作,他沒有發生認何事故。」、「(有沒有聽過李建洲說他受傷?)我有聽他說他之前發生過車禍受傷,沒有聽他說過他因為工作受傷。」、「(你知道原告在105年11月5日有去就診嗎?)不知道,隔天也不知道。」、「(你是否有看到原告的腳一跛一跛的情形?)沒有。」、「(你知道原告後來有跟睿鋒公司說他受傷嗎?)原告離職很久後我才知道。」、「(你與原告是一起上下班?)是。」等語,復據原告聲請傳喚到庭證人陳雙興所寫書信:「鈞上您好:本人陳雙興對於兩造之間訴訟之事毫無所悉,本人雖已離職,但於該公司任內未曾有任何工安事件發生,加上本人目前在職工作需輪班,實在無法出席,懇請鈞院勿再傳喚。」等語,經核上開二人之陳述,其等於105年11月5日皆無聽聞原告於工地現場跌倒受傷乙節,均為一致,是原告片面指稱其係在工地遭器材絆倒受傷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為原告申請傷病給付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足證被告送件時,亦應已肯定被告係於工作時受傷等情,惟據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以被告睿鋒公司就原告105年11月5日事故說明書,被告睿鋒公司皆稱係於106年1月初始聽原告自稱膝蓋撞擊,且當下並無異狀,亦未有其他施作人員及工安負責人反映此事,是原告事後才自稱膝蓋撞擊,於105年11月6日至8日仍依舊正常出勤等語。是被告固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及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惟被告並無承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係於工作時發生,則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原告

所舉之證據,逕認原告所受傷害係於工作時發生,進而認為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保護勞工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