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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彭秀萍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7,71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7,710元為原告預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9,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台幣29,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當中,有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為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4,969元;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莊文榮(即原告前夫)於105年11月3日透過網路向被

告檢舉稱原告於104年11月間,完全未依客戶之要求發送競選文宣,反而放置於家中存放,要求被告秉公處理等情,被告乃指派彰化郵局於105年11月15日召開105年度第4次考成委員會討論,決議以原告於101年至105年,對於無名址郵件投遞工作,未落實逐戶投遞,情節重大,有損郵譽為由,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8、⑸之規定,記一大過處分;又於105年11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考成委員會討論,決議仍維持記一大過處分。然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於未通知原告未予原告申辯機會,迅速作成105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解僱原告,已違反被告與中華郵政工會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團體協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不服,向彰化縣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調解不成立,兩造間已有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之必要。

㈡原告於90年間為被告之派遣工,從事於郵務收受之工作,因

工作表現優異,於97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受僱於被告,於彰化縣芬園郵局擔任外勤郵務收攬投遞工作,約定當月工資應於次月1日發給,負責區域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至829號、彰南路5段4號至991號、芬園鄉大埔村及舊社村等,每月工資為24,530元,至105年11月29日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單方解僱原告日止,原告已連續3年工作考核甲等,年年晉薪一級,已晉敘至第13級薪級,每月薪水為34,969元(包括本俸29,120元、駕駛加給2,417元、收投加給3,432元)。原告對工作區之郵件投遞工作,即便是廣告文宣,也準時按址完成,且被告亦派有稽查人員隨時查驗外勤郵務士郵件投遞工作,被告免職處分所稱「廢弛職務」,並非真實。而所謂選舉文宣,多數為無址,且每次交付投送之同種文宣數量過多,於工作區投遞一遍後仍有剩餘,原告對選舉文宣均有投遞,僅是未依規定將剩餘文宣交回工作處,而放於家中,竟遭訴外人莊文榮挾怨報復,誇大檢舉稱原告對競選文宣完全未投送,且誣指芬園郵局長官就其檢舉欲以2萬元私了之不實指控。然原告於家中放有無址之選舉文宣等情,也與「藏匿郵件未投遞」之情形不相當,縱原告就此有違失,衡情亦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遽此解僱原告,並不合法。被告另以原告有於93年、96年未依規定投送郵件等情,核均屬原告97年受雇前之事項,且並非105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事實,自不能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再以93年、96年郵件未投遞,並為終止兩造雇用關係,違背兩造團體協約應透過考成會議以決定被告所屬員工獎懲之規範,自不合法。

㈢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於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該款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而有關原告之工作表現,依卷內郵務稽查工作日誌可知,原告對轄區民眾投遞郵件時服務態度良好及親切,且依證人即稽查員柳佳享之證述,其稽查係實地查訪郵差之工作區域而記錄,並非形式之書面記錄,可確信原告工作表現良好,並無廢弛職務之情形。而101年至105年間,原告發送競選文宣後,係有依規定按戶發送,並無未投遞逕以留存放在家中,亦經時任之稽查林永祥證述甚明。原告發送競選文宣後所餘之文宣,未予交還,固有不對,但其情並非上開勞基法規範所認「情節重大」之情事,檢察官偵辦後也認為原告違規之情節並非重大,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153號緩起訴處分書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程序上不給予原告申辯陳述之機會,逕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自有違誤。被告辯稱:「是否解僱原告為人事主管之權限、權責,並非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生效。」云云,然此說法與本案解僱原告之「形式」不符。果如被告所稱得憑人事主管之權責即得解僱員工,則被告又何必於105年11月間,連續召開第4、5、6次考成會議,以決定原告之懲處方式?被告與中華郵政工會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之團體協約第11條明白約定:「甲方(指被告)辦理乙方(指工會)會員免職(解僱)案件時,處分前應先予當事人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如擬辦理記大過懲處,除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外,亦應依法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予原告申辨機會下,於105年11月29日迅速作成105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解僱原告,已違背團體協約之規範,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㈣告於105年11月29日遭被告解僱後,未找到正式之工作,不

了解為何還有被告投保資料。原告從106年3月起至今受僱於彭姐早安素食店為臨時工作人員,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所得薪資經統計106年3月至12月(次月發薪)合計為80,850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僱用

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擔任外勤人員一職,原告於101年至103年間係負責投遞「內二區」,包含嘉興村543戶、茄荖村809戶,合計1,352戶;於104年後改投「村二區」,包含大埔村453戶、舊社村566戶、楓坑村186戶,合計1,205戶之郵件投遞業務。訴外人莊文榮於105年10月31日攜帶3,705件「無名址郵件」,向被告所屬芬園郵局檢舉原告未按規定投遞郵件,其內包含「林滄敏立委競選文宣633件、溫國銘立委競選文宣1,642件、黃秀芳立委競選文宣764件、彰化縣政府檢舉賄選專用信封666件」。彰化郵局於11月4日派員至原告住所地下室儲物櫃取出無名址郵件計1,920件,其內包括彰化縣政府101年中秋節聯歡晚會文宣1,000件、彰化縣縣長卓伯源與副縣長柯呈枋扇子文宣520件、彰化縣政府103年就業快報400件。被告查獲原告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共計5,625件,交寄期間則分散於101年起至105年。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客觀上已無法以解僱以外之其他懲處手段達成對原告故意違背職務,且嚴重影響郵譽之不當職務行為為合理之懲處,信任關係之不存在,被告已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為由,遂由彰化郵局於

10 5年11月29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通過「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議案,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1月29日彰人字第1050600503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依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交通部已授權被告對於一次記2大過解僱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權限,而被告所屬彰化郵局考成委員會作出之會議結論,其性質僅屬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內部作業程序,必待被告所屬單位首長覆核,再經被告核定後,始對外發生效力。被告所屬彰化郵局10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4次會議雖作出對原告記1大過處分之會議結論,然該會議結論經彰化郵局經理王義修(即該單位首長)覆核後,送交被告核定時,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郵字第1050001400號密函通知彰化郵局:「…二、查彭員於101年至105年間,相繼違反投遞規定之事實,情節重大,請貴局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查處…」,「不予核定」前開彰化郵局10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會議結論。故彰化郵局再召開10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5次會議就原告解僱案進行討論,因第5次會議結論未達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故不予通過,該單位首長即在第5次會議紀錄上批示「案一彭員解僱案及案四郵務科長自請懲處案再提考成會」,即不予覆核。彰化郵局遂再召開105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並於該次考成委員會程序中通過解僱原告之會議結論,嗣由彰化郵局經理覆核、被告核定,對外發生效力,上揭流程合於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而彰化郵局106年度第6次會議考成委員會議出席委員共12人(含主席陳舜仁),決議時出現「8票同意、3票不同意」之狀況,即「同意與否決人數均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或四分之一反對」之表決門檻。此種情形,與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之「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之情況相當,亦即「原無法形成有效決議之狀況,如主席加入表決時即可形成有效決議」之情況,此時主席自得參加議案之表決,使議案表決通過或不通過決議。考成委員會主席陳舜仁於前揭第6次考成委員會議中參加議案表決,程序並無違法。

㈢被告解僱原告前,分別於105年11月4日於彰化郵局政風室、

105年11月15日在彰化郵局召開之105年第4次考成委員會會議、105年11月28日在彰化郵局召開105年第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除到場並承認確實有未按規定投遞郵件及隱匿郵件外,亦於105年11月5日提出報告書面,因彰化郵局考成委員會之成員均由相同之人所組成(除105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中陳清源因故請假外,其餘人員均相同),原告之程序參與權已受足夠之保障,自符合團體協約第11條約定之「處分前應先與當事人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要件。原告已坦承其確實多次未依規定投遞郵件,復多次表示悔過之情,基於同一事件且原告違法、違規事證明確、彰化郵局考成委員會組成委員均相同等理由,故彰化郵局106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即未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又被告所屬考成委員會係依照「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組成,僅適用於依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本件原告係被告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僱用要點」之規定所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直接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故被告對原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終止契約權時,依法並無需經過考成委員會之同意,僅須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彰化郵局召開106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程序上之瑕疵存在,惟該彰化郵局106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議結論僅是「單位內部做成解僱處分前的內部作業程序」,被告仍享有作成解僱原告決定之最終核定權,故無論被告所屬彰化郵局106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之程序有無「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瑕疵存在,均不影響被告最終作成解僱原告之決定,且被告嗣後之核定行為復已治癒此程序瑕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彰化郵局召開106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程序上之瑕疵存在,惟該程序上之瑕疵亦不致使被告作成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變成無效。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被告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1月29日彰人字第1060600503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於該函送達原告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依兩造於97年10月24日簽訂之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1條、

工作規則第14條、第68條第1項、第75條、郵政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郵件處理規則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無收件人名址郵件處理須知」、「選舉郵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可知,郵務外勤人員於投遞無名址郵件及選舉郵件時,應按規定以一地址一郵件之方式分送予一般住戶或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團體等,未送完之郵件即應繳回郵局,再由郵局返還予交寄人,不得隱匿、棄置、毀損相關郵件。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多次」、「故意」隱匿無名址郵件而未投遞,數量高達5,625件,業經被告查獲並收回上開郵件清點數量屬實。原告自90年起擔任郵務外包人員,97年起擔任被告約僱人員從事郵務投遞職務期間迄今,期間是否有未投遞郵件遭原告隱匿或毀損,但被告未查獲者,更屬未明。惟由被告已查獲之上開情狀,已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派任之工作顯未能「忠誠負責、切實處理」,且原告故意不履行其職務內容,侵占民眾或政府交寄之鉅量郵件以掩飾其重大違背職務行為,已生對被告名譽及信用之重大損害,堪認原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重大,至為灼然。原告稱其工作表現良好,年年皆獲晉級且經主管查核皆無異狀云云,因單位工作人員眾多,主管對其工作情形僅得作局部稽查,且原告基於故意隱匿郵件之犯意,將郵件藏匿於家中,致主管遭欺瞞而作成錯誤之考評,故該考評資料,自不足為原告主張其因前揭隱匿郵件行為而遭解雇是否適當之理。

㈤姑不論原告隱匿郵件未發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3 條或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其行為態樣已與前開條文所定客觀構成要件如「隱匿投寄之郵件」及「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之行為確實符合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要件。而由原告遭查獲之違規行為數觀之,原告係自101年度起即有1次隱匿彰化縣政府交寄之1,000件中秋節聯歡晚會文宣未發;103年則有2次分別隱匿彰化縣政府交寄之520份縣長文宣扇子及400份就業快報未發;於105年時則有4次分別隱匿林滄敏競選總部交寄之633份競選文宣、溫國銘競選總部交寄之1642份競選文宣、黃秀芳競選總部交寄之764件競選文宣、彰化縣政府交寄之666件檢舉賄選專用信封未發,如以同種類郵件作為原告違規行為數之計算,則原告自101年起已至少有6次大量隱匿無名址郵件未發之情形,並非僅初犯而已。復由原告違規時之主觀意思判斷,其自90年起擔任郵務外包人員,97年起擔任被告約僱人員至今,熟稔郵政投遞業務,明知依照「無收件人名址郵件處理須知」及「選舉郵件應行注意事項」等作業規定,無名址郵件應按其指定地區,以一戶一郵件為原則普遍分送給住戶,且不得任意棄置,惟原告未按該須知之規定按戶將郵件分送予各住戶,竟將多達5,625件之無名址郵件藏匿於家中地下室儲物櫃內或其他處所,顯屬故意藏匿郵件。另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號106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內容,更足證原告之違規行為確係「隱匿郵件未投遞」,並非其所稱「未將多餘無名址歸還被告」。郵政事業具有給付行政之高度公益性質,而原告所為除侵害社會大眾對郵政事業之信賴外,對無名址郵件交寄人之權益更屬重大侵害,更遑論交寄人製作宣導品、扇子、就業快報、競選文宣等印刷物均所費不貲,如有敗選之立委候選人因此將落選之矛頭指向被告未依法監督郵務人員派送文宣,向被告請求賠償,則被告顯將陷於諸多紛爭或訟累,足證原告隱匿無名址郵件未分送之行為,影響被告名譽、信用及社會公益甚鉅。

㈥由證人林永祥到庭證稱「郵務士如果沒送完,將信件偷偷帶

走,我們也沒有辦法去查」可知,林永祥稱原告行為係「一址多戶但未按戶數投遞」之情況,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依「無收件人名址郵件處理須知」第1條及第17條可知,無名址郵件之送交係以「一地址一郵件」為原則,普遍分送給各投遞區段內之一般住戶等,並無林永祥所述有一址多戶之情況,足證林永祥前開證述顯係出於誤會,並非可採。證人林永祥又稱原告行為是「沒有送完又沒有拿回郵局」,此情較接近於事實,惟「郵件沒有送完」在一般觀念中等同於「郵件未依規定投遞」,故林永祥最初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誤會鈞院一開始問題提出選項之文義內容,應予區辨。本件被告違規行為經檢舉後,林永祥亦在懲處名單內,並經被告所屬彰化郵局105年第4次考成委員會議結論作成1小過處分,故其證述內容非無可能係為減輕自己責任而避重就輕。由原告於檢察署之自白可知,原告之行為確實是於「101年至105年間數度隱匿郵件未投遞且未交歸還給被告」。林永祥復證稱:「(問:無址郵件的委託人交寄,是否有按照芬園轄區的戶數交委託寄無址郵件?)是按照戶數」、「(問:為何委託人會知道芬園郵局轄區的戶數?)從戶政資料」。查,委託人向被告所屬彰化郵局交寄無名址郵件後,彰化郵局即會按照各轄區之戶數分派給各轄區分局,各轄區分局收受無名址郵件後,再由承辦人員按各郵務士所負責之戶數分配郵件,故無名址郵件分配數量大致均能與各郵務士負責之戶數相符。原告稱其受分配之無名址郵件數量過多,以致投遞後仍有大量無名址郵件剩餘而未歸還云云,並非實情。再由證人柳佳享證稱:「(問:上述二種情形如何區別?)1是指未規定而留下,因6,700戶有5個區段在投遞,彰化郵局郵務科統籌辦理,依戶數分散到郵局下,因為之前各個郵局都有陳報戶數大約有多少,6,700戶除以5約在1,300戶左右,因為每一個捆紮袋包括200至500份之間,我去原告家中取出郵件的情形是連捆紮袋都還存在原封不動的樣子,只要郵件有投遞出去就會打散,並不會捆紮。2是指如果有打散的話,原告就不會剩下數量這麼多的郵件」。可知,證人柳佳享至原告家中取走原告隱匿之郵件時,該批郵件是連捆紮袋都未打開、原封不動之態樣,亦即原告從郵務人員取得無名址郵件後,連送都未送,就將無名址郵件藏匿於家中,原告之行為確係「隱匿郵件未投遞」,而非僅未將剩餘郵件返還給被告。雖柳佳享另證稱原告在其擔任稽查期間表現良好,然此實與原告在101年至105年間數度隱匿郵件未投遞且未交歸還給被告之違規事實無關。

㈦就證人張金龍部分,因兩造前於105年12月22日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原告曾向被告到場人員陳稱「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都是張金龍教導的」,是證人張金龍之立場即有偏頗,顯難期待伊之證詞客觀、公正。另其證詞內容涉及法規適用者,多係出於自己臆測之詞,此觀證人對於原告係用何種方式任用及被告解僱原告之法律依據均不瞭解即明。故張金龍所述個人之法律上意見,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另張金龍表示被告無書面通知乙情並非事實,此有彰化郵局開會通知單乙紙可稽。張金龍另證稱:「(問:原告於第4次、第5次考成會有到場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的內容為何?)陳述她的犯錯行為及犯後道歉及發言」、「(問:原告陳述犯錯行為是說她隱匿郵件未投遞,還是多餘郵件未繳回郵局??)我印象中是二者都有」、「(問:原告於第4次、第5次考成會中所陳述的犯錯事實有無不同?)沒有」、「(問:提示偵查卷第19頁。對於原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是隱匿郵件未投遞,對照她在考成委員會所述,多餘郵件未繳回,是否有落差?)印象中二種都有講到」,足證原告在被告解僱前已先後兩度向彰化郵局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或申辯,且兩度陳述其隱匿郵件未投遞、未繳回郵局之情節及內容均相同,堪認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已獲充分之保障,被告於解僱原告處分前已踐行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申辯之程序。

㈧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顯示原告從105 年11月

29日離職後即未於其他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並不代表原告即未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利。如法院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因未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均應從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報酬額內扣除。又原告因未服勞務期間所減省之費用,有包含於每月薪資中之「全月兼任駕駛加給2,417元」及「收投加給3,432元」,蓋原告於此期間並無出勤及外出投遞郵件,故僅能請求本俸29,120元部分。另彭姊早安素食店彭秀鳳為原告的姐姐,為了本件訴訟才臨訟製作出薪資證明及薪資袋之文書,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記載薪資數額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33元。證人彭秀鳳就法院詢問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在其他地方工作,回答不知道,因證人應該不會不知道原告有無在其他地方工作,顯然係對法院之問題避而不答,故證人證詞有部分不實在。另原告轉受僱於彭秀鳳服勞務而取得之薪資80,850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之投保資料,因僱傭關係應該已終止,故不瞭解其記載內容的理由為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按97年9 月15日人字第0970265165號函修正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僱用要點」,於97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7年11月3 日起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擔任外勤人員職務,負責外勤投遞郵件或搬運工作,原告去職前每月工資加計各項加給後,為34,969元。

㈡彰化縣芬園鄉投遞總戶數為6,834戶,原告於101年至103年

間係負責投遞「內二區」,包含嘉興村543戶、茄荖村809戶,合計1,352戶;於104年後改投「村二區」,包含大埔村453戶、舊社村566戶、楓坑村186戶,合計1,205戶之郵件投遞業務。

㈢訴外人莊文榮於105年10月31日攜帶3,705件「無名址郵件」

,向被告所屬芬園郵局檢舉原告未按規定投遞郵件,其內包含「林滄敏立委競選文宣633件、溫國銘立委競選文宣1,642件、黃秀芳立委競選文宣764件、彰化縣政府檢舉賄選專用信封666件」,復於同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原告未依規定投遞郵件。彰化郵局於11月4日派員至原告住所地下室儲物櫃取出無名址郵件計1,920件,其內包括彰化縣政府101年中秋節聯歡晚會文宣1,000件、彰化縣縣長卓伯源與副縣長柯呈枋扇子文宣520件、彰化縣政府103年就業快報400件。以上被告查獲原告隱匿未發之無名址郵件共計5,625件,交寄期間則分散於101年起至105年。

㈣彰化郵局於105 年11月29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

通過「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議案,彰化郵局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1月29日彰人字第1050600503號函通知原告自10 5年11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同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

㈤原告在105年11月30日被解雇前,薪資為34,969元,包括:

①本俸29,120元。

②駕駛加給2,417元。

③收投加給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

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7年11月3日起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擔任外勤人員職務,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可憑,勘信為真實。又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之間已訂定團體協約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工會團體協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該團體協約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而該團體協約第7條第1項即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會員之考成(核)、獎懲、與陞遷應按照政府法令及相關法規辦理」,第11條復約定:「甲方辦理乙方會員免職(解僱)案件時,處分前應先予當事人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如擬辦理記大過懲處,除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外,亦應依法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6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協約均負履行之義務。…」。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解僱,依團體協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應經由考成委員會依照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之規定辦理,且團體協約第11條約定,免職(解僱)案件時,處分前必須先予當事人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第46條並約定,被告對此負有履行之義務。因此,被告答辯稱對原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終止契約權時,並無需經過考成委員會之同意,僅須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被告仍享有作成解僱原告決定之最終核定權等語,顯與上開規定及團體協約不符,自無可採。

㈡又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固

得加以申誡、警告、記過、解雇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中又以解僱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在為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雇之勞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雇主負有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亦即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所謂「解雇的最後手段性」,亦即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同樣,在解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關懲戒解雇之相關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因此,在適用前述團體協約第11條時,有關免職(解僱)案件,必須給予當事人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該當事人方可藉由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進行充分之防禦,而使考成委員會得以評估該當事人之違規情節,作成符合「懲戒相當原則」之處分,被告負有踐行此一程序之義務,如未踐行此一程序,則被告自亦不能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將原告解雇。經查:彰化郵局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第6次考成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通過「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議案,彰化郵局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11月29日彰人字第1050600503號函通知原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同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而原告主張該次會議,被告未通知原告且未予原告申辨機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在此之前已兩度向彰化郵局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或申辯,且兩度陳述其隱匿郵件未投遞、未繳回郵局之情節及內容均相同,堪認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已獲充分之保障等語,然作成解僱決議之第6次考成委員會,既未依前述團體協約第11條給予原告至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已違反團體協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違反上開條款將原告解雇之意思表示,即不生合法解雇之效力。被告所為之解雇既非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將原告解僱,而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仍願意繼續在被告任職,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即為有據,茲計算如下:

⑴原告在105年11月30日被解雇前,薪資為34,969元(包括

本俸29,120元、駕駛加給2,417元、收投加給3,43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34,969元等語,惟被告答辯稱原告於此期間並無出勤及外出投遞郵件,故僅能請求本俸29,120元等語。查原告實際上既未因工作駕駛公司汽機車出勤,其請求駕駛加給即屬無據;另原告亦未因工作外出投遞郵件,其請求收投加給,亦非可採。因此,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本俸29,120元。

⑵又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其姐彭秀鳳處工作,次月領薪資,

一天3小時,前三個月每小時120元,第四個月開始每小時130元,週休二日,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因為是次月領薪資,所以薪資單為106年4月起至107年1月止),分別領得6,120元、7,920元、7,920元、8,190元、8,970元、8,190元、8,190元、8,580元、8,190元、8,58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彭秀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薪資證明、薪資袋可憑,核其內容詳實可信,應屬可採,則原告上開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合計80,85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之。

⑶所以,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給

付原告薪資為378,560元(29,120×13=378,560),扣除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原告係次月領薪資)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合計80,850元後,應給付原告297,710元。又有關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因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當月工資應於次月1日發給,此有約僱人員勞動動契約書可憑。所以,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9, 120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710元,以及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29,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依兩造僱

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710元,以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2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有關金錢請求部分,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3項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7條之10計算結果已逾50萬元,因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事項,

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