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俊哲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絢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擔任被告之代理總經理,於101年11月20日升任總經理,嗣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捌萬元。被告認原告有下段所列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情事,依同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當然解任。被告於其106年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全體通過依其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3款規定,議決原告不得為被告員工,生效日溯及至解任事由發生日即106年7月10日,且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然被告應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11款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刑事處分酌予處分,而非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第3款規定解聘。是兩造間是否有聘任關係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已明文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內」之情形排除,原告現於緩刑期內,實無上開規定之情事,是被告不得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解除原告職務,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自屬違法。且按系爭選聘辦法之母法信用合作社法第1條即明文規定「為健全信用合作社經營,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此為信用合作社法之立法精神,而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1至6款規定均符合母法之立法精神,惟第7款規定將「緩刑期滿後尚未逾三年」之規定納入,將等同無刑案前科之緩刑期滿之情形包括在內,亦不問該犯罪類別有無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對金融業有無危害之虞,涵蓋所有犯罪類別,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四記載「參考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規定,新增第7款,規定曾犯本條第2款至第6款所列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以資週延」等語,然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係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足見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已明文將「受緩刑宣告」之情形排除適用,則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增列「緩刑期滿後尚未逾三年」之規定,逾越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規定,抵觸法律,應屬無效。
(三)再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及同辦法第11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7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系爭選聘辦法係就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及總經理之各類條件加以限制,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工作權,此與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規定,係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工作權有別。且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限制人民工作權,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而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將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同未曾受刑事處分之情形包括在內,亦不問該犯罪類別有無危害信用合作社之實質風險,將所有犯罪類別均涵蓋在內,對經理人之聘任資格增列無必要之限制,是上開增列規定既嚴重限制人民之工作權,且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未依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而無效。從而,被告不得依無效之命令解除原告之職務。況農會法、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規定及漁會法第23條之2規定,均無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之限制,顯見系爭規定失之過苛,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原告因涉前揭刑案,已然違反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及第7條規定,故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自屬當然解任,被告於106年7月10日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並依系爭選聘辦法第46條第5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詎原告以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排除「緩刑期內」,主張被告係違法解任原告,惟細究該規定,「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尚在當然解任範圍內,可知縱使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三年內者仍不能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何況係尚在受緩刑宣告期間內之原告。是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此應為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之當然解釋,原告刻意曲解法規解釋之真意,主張被告違法解任,實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規定逾越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部分,依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記載「參考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規定,新增第7款,規定曾犯本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以資週延。」,然此僅係主管機關於制定法規時參考農會法之規定,並酌情新增於系爭選聘辦法,而農會與信用合作社本屬不同體系,有不同之選任資格要求本屬常事,自無逾越之情。且農會法亦非系爭選聘辦法之母法,更無所謂抵觸法律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牴觸法律而無效,顯不足採。
再者,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非屬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規範,尚非不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發布命令之方式為之,是系爭選聘辦法既係依信用合作社法之授權訂定,就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加以規定,與信用合作社法授權之範圍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然無據,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惟授權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乃「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查系爭選聘辦法之母法即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已明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明文將經理人「應具備之條件」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並無如原告所述有授權不明確之情形。雖原告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涵蓋所有犯罪類別,此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關。且農會法第15條之1、漁會法第26條之2第3款及同法第16條之1第7款規定,亦不區分犯罪類別,顯見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並無逾越信用合作社法之授權,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較農會法、漁會法嚴謹而主張違反比例原則,然信用合作社與農、漁會本屬不同體系,主管機關對選任資格本有不同之要求,不得因此而認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日後有修改之可能,亦不因此而得主張現行之規定屬違法違憲,況此規定仍合法有效施行當中,倘有修正亦僅為主管機關施行過程加以調整,亦不生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原告職務違法,並無理由。
(四)原告因違反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當然解任事由,並經被告通報主管機關,故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雖主張得轉任專門委員,惟無相關規定可循,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破例於106年7月26日召開理事會提案是否重新派任原告擔任被告專門委員,然此與原告原本擔任被告總經理之聘任關係存否無涉,且因原告不符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之消極資格,不得為被告之員工,故被告無法任用原告為被告專門委員,被告理事會會議方做成否決派任原告任專門委員之決議,即原告無法再次受聘為被告之員工,兩造間無聘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聘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處40多年,從見習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做到總經理,其中總經理才是聘任,其餘職位都是屬於勞動基準法的勞僱關係。又其任職被告總經理期間,於105年4月13日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捌萬元確定,現緩刑中。並被告認原告因前揭刑案判處緩刑係違反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依系爭選聘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當然解任,且於106年7月10日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於106年7月11日出具證明書,並經被告理事會追認議決通過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被告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之證明書及相關議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係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上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係無效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係依法而為,自非無效等語。經查,系爭選聘辦法係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款而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訂定,性質合屬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相關人員選任之公法監督關係,惟就被告總經理之職務而言,並不影響原告係受被告委任為總經理之私法關係。此依卷附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職位列等等被告總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及屬性,堪足核認原告任職被告總經理職務,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允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其情。從而,揆諸「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被告亦遵依公法監督關係即系爭選聘辦法第50條之規定,經被告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解聘原告所任之總經理職務並通知原告而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無總經理之聘任關係自可採取。至被告所持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之理由為何,殆只係有無同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問題。
(三)承上,故原告主張如上之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是否過苛違法以及是否有違憲等事由,並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已經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建議主管機關修正,亦經本院函詢屬實,並受覆在卷,並稱……惟尚未奉核復等語,殆應於前揭問題中研求。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既已明確陳明為「確認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之關係存在」,而被告實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如上可採,本院自無贅論此部分事由之必要,於此敘明。
綜上,原告既經被告終止其擔任被告總經理之委任契約,原告訴請確認此職位之聘任關係存在,自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