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張永武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張裕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肇容被 告 張永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玲慧被 告 張馨月
張雅婷張永裕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丹翊被 告 張彩娥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邱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裕文、張彩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張邱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邱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邱面死亡時之遺產,目前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及房屋1棟尚未分割,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2、3之分割事宜等無法達成共識,為祈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懇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以變價方式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均以:㈠被告張裕文、張彩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
張裕文以前到場抗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彩珠前到場辯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房屋及土地究應保持分別共有或為變價方式由各繼承人分配價款無意見,惟應依公平原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繼承人張邱面於99年4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勳(已於102年9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蘇丹翊及女兒被告張馨月、張雅婷共同繼承)、原告、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等人,各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及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等6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蘇丹翊、張馨月、張雅婷等3人應繼分各為各21分之1,被繼承人張邱面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及房屋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蘇丹翊、張馨月、張雅婷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邱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遺產中第4項「景順潛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178元及孳息,兩造業已分配完畢,經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蘇丹翊、張馨月、張雅婷不爭執,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投資遺產更為分配,合先敘明。
㈢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有779.77平方公尺之闊,然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僅為1/21,如經分割後,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約為5.3平方公尺(計算式:779.77÷21÷7=5.3045),被告蘇丹翊、張馨月、張雅婷更僅分得約1.77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整體利用,更與經濟原則未符;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編號3之建物使用編號2之土地)為一透天厝,建物1-3層每層面積分別為46.23平方公尺、45.41平方公尺、45.41平方公尺,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而土地僅75.08平方公尺,經以比例尺丈量經果,鄰路面寬僅4米,如將之平均分配,7人中分配最多者亦僅能分得約10.7平方公尺,最小者亦僅分得約3.58平方公尺,然其鄰路寬度則均不足0.6公尺,係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中第3條所稱之面積狹小之基地(即畸零地),以之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均未符合上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中第8條、第9條、第10條得單獨建築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而無法使用;又上開建物為一主體,無法將之分割單獨使用,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日後如判決確定,勢必另衍生訴請拆屋還地或請求給付租金之問題,反治絲益棼,且多數共有人並無保持共有之意願。職是,為求一勞永逸,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為適當,而其他共有人亦可參與競標取得系爭土地,俾便為土地整體利用,堪為公允且恰當。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揆以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自宜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至於本件訴訟費用詳細金額,宜俟本件訴訟確定後,由原告、被告等檢具相關費用支付明細及證據原本等資料,聲請法院核算裁定,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張邱面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79│①分割方法:││ │.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1、重測前:○ │變價。 ││ │○段000地號) │②價金由兩造│├──┼───────────────────────┤依張永裕、張││ 2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5.│裕文、張永茂││ │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張永武、張│├──┼───────────────────────┤彩娥、張彩珠││ 3 │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各1/7,蘇丹 ││ │縣○○鄉○○路○○○○○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翊、張馨月、││ │ │張雅婷各1/21││ │ │分配。 ││ │ │ │├──┼───────────────────────┼──────┤│ 4 │景順潛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新臺幣12萬2,18│前業已分配完││ │7元及其孳息。 │畢,本件不更││ │ │為分配。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1 │張永武 │ 1/7 │├──┼─────┼──────────┤│ 02 │張永裕 │ 1/7 │├──┼─────┼──────────┤│ 03 │張裕文 │ 1/7 │├──┼─────┼──────────┤│ 04 │張永茂 │ 1/7 │├──┼─────┼──────────┤│ 05 │張彩娥 │ 1/7 │├──┼─────┼──────────┤│ 06 │張彩珠 │ 1/7 │├──┼─────┼──────────┤│ 07 │蘇丹翊 │ 1/21 │├──┼─────┼──────────┤│ 08 │張馨月 │ 1/21 │├──┼─────┼──────────┤│ 09 │張雅婷 │ 1/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