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曾學文監 護 人即法定代理人 曾學能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相 對 人 楊林金杏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間在臺北相識,兩造相識時均已各自無婚姻關係,相識後即在臺北共同生活,雖未曾辦理結婚登記,但在親人、友人眼中就如同夫妻一般。90年間,兩造移居臺中市,開始在市場賣水果,一年平均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由聲請人專責水果販賣業務,相對人則從旁協助並理財務。兩人共同生活期間,聲請人於92年間將在臺北之房屋以約300多萬元出售,再將該筆資金提供予相對人購入兩間房屋與金條,另聲請人也在此一期間購入位在臺中巿文心一路381號6樓之16房屋,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房屋與土地一半持分過戶予相對人。兩造同居共財以來,感情在外人眼中頗為和睦、恩愛,親人與友人均認為兩人就如同夫妻般。聲請人母親過世時,僅管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但是相對人仍於喪禮上穿著孝媳之孝服。相對人之女兒出嫁時,聲請人亦以父親之身分參加婚禮,其女兒婚後所生之子,也稱聲請人為「阿公」。故兩造儘管無夫妻之名,但實際上自78年同居共財以來,其實與一般夫妻已無任何差別。
(二)104年4月,聲請人因急性腦中風送醫治療,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並轉入私人療養院(於同年6月底出院),中風後併發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於105年12月26日正式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住院期間相對人並未如同居人一般細心照料,且住院費用並未以兩人所賺之錢支付,而是由聲請人姪子曾光輝支付,甚而聲請人於104年6月底離開療養院後,由相對人帶回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3時,相對人更將其中一房出租予聲請人,並每月收取8千元之租金,實叫聲請人情何以堪。且相對人即開始著手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路○○○號6樓之16之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時也未經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104年3月底中風後,罹患失語症,無法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會對相對人表示要出售房屋,則相對人究竟是如何將該房屋出售;同年8月底該屋售出,又於同年月25日相對人又帶聲請人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同年月30日相對人將屬於聲請人之售屋款232萬(實際房屋賣出價格多少,聲請人根本不知),其中的210萬自合作金庫銀行活儲帳戶轉出存入信託帳戶,信託契約約定每月轉入2萬8千元入聲請人帳戶,做為聲請人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剩下未轉入信託帳戶之存款則由相對人提領一空),惟當時聲請人因已中風根本無法提領款項,該帳戶之提款卡都是由相對人持有,相對人多數都在生活費存入當日就將2萬8千元之生活費提領一空;不僅如此,聲請人自104年7月開始領取臺中市政府身障補助金每月8,200元,同年9月開始領取臺中市政府低收扶助金每月5,900元,相對人同樣也都在入帳日就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以上計每月領走聲請人共42,100元。105年7月在莫名的情況下,相對人竟將聲請人逐出家門,聲請人在原有房屋被出售,無家可歸之情況下,只好尋求其三哥即監護人曾學能之幫助,曾學能在收留聲請人後,陸續將聲請人合作金庫的帳戶關連資料取回,並將聲請人戶籍遷往彰化縣埤頭鄉,替聲請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為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照顧原告身體協助復健等。
(三)基上所陳,兩造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已具有家屬之關係無誤,又雖目前兩造戶籍不同,似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例之適用,但是細鐸其差異是相對人主動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出,使得聲請人之監護人被迫必須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往監護人之住所,此乃因相對人所逼!相對人在聲請人身體健康時與其和睦共處,但是聲請人一旦中風需人照顧時,卻將聲請人房屋出售、身障補助金、低收補助金、信託金等全數提領一空,完全不顧兩造過去相互扶持具有家屬關係之情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聲請人不得已乃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楊林金杏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曾學文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505元,並由聲請人之監護人曾學能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配偶為「楊生龍」,相對人與配偶、子女一直住居在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2,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而聲請人遷居臺中前,則是住在「臺北縣樹林鎮」,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只是單純股東關係(當時還有其它股東),聲請人陳稱兩造在78年間相識當時各自已無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等語,與事實不符。90年間,兩造遷居臺中經營鳳梨買賣,約半年後,才以販賣鳳梨收入,共同買受位於臺中市○○○路○○○號6樓之16房屋,爾後之房貸、稅金也是以兩造販賣收入繳納,但因受限於鳳梨產季,一年僅有半年可做生意,所以聲請人收入不豐,資金不足時,包括訂貨之資金,都是相對人支付。相對人實際上有出資,但聲請人未徵得相對人同意,逕自將上開房地登記聲請人名義,屢經相對人要求、催促,聲請人才在102年間將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相對人。聲請人表示年收入80萬元,並以出售其臺北房地所得購買臺中市房地云云,亦與事實相去甚遠!又聲請人出售臺北房地之事,相對人並不清楚,與相對人無關。
(二)聲請人於104年3月20幾日突然中風,相對人將其送往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聲請人情況穩定後,聲請人之家人即辦理出院手續,將聲請人送至「葳閣護理之家」照護,此有聲請人之姪媳婦謝明秀與「葳閣護理之家」簽立之契約書可證,但104年7月,聲請人之家人又突然將聲請人載至相對人住處之中庭,然後就不管。相對人於心不忍才又將聲請人留下照顧。後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也擔心照顧聲請人過程會發生爭議,考量聲請人身體情況已改善甚多,生活自理無礙,還能爬山、運動,還能單獨北上新北市新莊區探視其姐姐,故兩造和平溝通後,聲請人決定離開,請其家人於105年7月幫忙搬回彰化居住。由上開過程可證,兩造一開始即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而在兩造104年間出售臺中市○○○路共有房地,105年聲請人也自行返回彰化居住,兩造並無任何同財共居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家長、家屬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中風後,雖語言表達稍有困難,但意識非常清楚,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聲請人因顧慮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後續又有醫療照護費用之開銷,遂向相對人表示要出售臺中市○○○路之共有房地,相對人同意出售,才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簽委託契約時,除兩造親自到場外,還有仲介公司人員及聲請人之姪子曾光輝在場。而後續買賣契約過程,簽約時聲請人亦有確認買賣內容,連所需之印鑑證明都是戶政人員親自到醫院向聲請人確認後才核發,所以聲請人自始至終都很清楚銷售房屋乙事。至於買賣價金部分,除清償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後,聲請人分得部分則是聲請人自己決定交付信託,買方付款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收取價金即轉入合庫銀行之信託帳戶,相對人並未經手。且合庫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皆由聲請人自己保管,信託帳戶每月撥入之生活費2萬8千元,皆是相對人陪聲請人前往領取,聲請人領取後除支付房租外,還有買飯、復健、交通等開銷,另聲請人也經常到溪頭休閒等,所以錢都都是聲請人用於其個人用途,相對人並未動用。另聲請人聲請身障及低收入等補助之事,相對人完全不知情,是事後相對人之健保遭停卡,相對人才知悉,且據悉聲請人已將補助款抵繳健保欠款,且聲請人核准之補助,因其病情輕微,二個月期滿就未再補助。故聲請人指稱補助款遭相對人提領一空,乃子虛烏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者,其雙方當事人應限於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關係者,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以,就得依上開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長」、「家屬」身分,以及雙方當事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意思,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104年7月14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幸福長壽退休安養信託約定書、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聲請人之台中黎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切結書一紙(均影本)等為證。然觀諸聲請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何「家長」、「家屬」身分,以及兩造當事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意思甚明。況相對人主張其於67年4月16日即與訴外人楊生龍結婚,結婚後即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2,直至91年2月1日始遷入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之現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是縱聲請意旨主張兩造曾同居而關係密切,惟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訴訟上之舉證責任,故參酌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自以相對人之主張較為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之卷附切結書影本1紙,其上雖有「楊林金杏女士共同生活照顧」、「倘若曾學文先生不幸去世,則帳戶餘額委由楊林金杏女士捐贈慈善機構。且喪葬費用全由楊林金杏女士主導負責」、「倘若曾學文先生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時,則由楊林金杏女士全權負責支付接續」等語,然此切結書影本之真實性及其上「楊林金杏」之簽名既已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於庭訊時否認(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且縱該切結書為真,充其量僅得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尚不足以推認雙方有何「家長」、「家屬」身分,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意思。
(三)據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尚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