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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文宏上列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範明確。準此,當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費用1,000 元,如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具狀對於本院106 年6月22日106 年度家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惟未據其繳納,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者,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先前另涉本院其他事件,經承審之審判長諭知變更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扣除本件抗告費1,

000 元後,本院仍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故其無庸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 元等語,惟本件乃抗告人請求撤銷確定判決證明書,與抗告人所稱之前案,分屬不同事件,無從任由抗告人自行計算扣抵,此部分抗告意旨,應屬誤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林幸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