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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劉凌峯

劉雅婷相 對 人 楊定國相對人 即受 監護人 楊淑菁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有傳訊抗告人劉凌峯、劉雅婷到庭陳述意見,然原審

顯未考量抗告人等與受監護人間之情感狀況,尤其「相對人楊淑菁在與其夫離婚之前,至少應有照顧相對人劉凌峯及關係人劉雅婷,只是因屬年幼事情,不復記憶。」云云顯為推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等自年幼時即由曾祖母劉陳疋、祖父莊水萍、祖母劉蔥與叔叔莊九忠共同扶養長大,姑不論受監護人於民國81年3月28日離婚後隨即搬離抗告人等身邊,於離婚前亦毫無責任感而未實際照顧扶育抗告人,以至於抗告人等對於受監護人確實無任何關於母親之記憶,更遑論有任何親感上之連結;且二十餘年過去,抗告人等與受監護人間並無任何聯絡,是以當受監護人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迭經受監護人之母、受監護人之大哥楊定洲及相對人楊定國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卻未曾將抗告人等列入監護人之選項,足見受監護人家中任何成員均明知抗告人等與受監護人間之關係如何,原裁定逕認「離婚前應有照顧抗告人」等情,進而裁定抗告人等應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殊屬違誤。

㈡抗告人對受監護人無任何相處之記憶,實難謂對母親有任何

情感,且俗語謂「生的放一邊,養的大過天」,即子女被生出後,真正扶養之人之恩情大過原生父母,抗告人等確實在年紀漸長後明白此一道理,因此對於自小扶育自己之曾祖母劉陳疋、祖父莊水萍,祖母劉蔥及叔叔莊九忠莫不心懷感激,抗告人等與受監護人間除無任何情感聯結,關於自己與被監護人間之親屬關係,對抗告人等並無任何意義存在,前已於106年6月9日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可知抗告人等絲毫未具有扶養及照顧受監護人之意願,原裁定既以情感與關係親密為基礎認定抗告人等若不願擔任監護人、則彼等又何能期待其他機構或不相干之人更能適任擔任監護人云云,然實際情況即抗告人等對於監護受監護人毫無意願及義務,縱無期待其他機構或不相干之人更能適任擔任監護人,卻也不認為由抗告人等自己監護,會比其他機構較為適任。㈢抗告人劉雅婷並無正式老師資格,只有獲得一年一聘之代課

老師聘任時才能固定在學校任教一年,遇有未能獲聘之時,抗告人劉雅婷曾到工廠及安親班工作,安親班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到晚上9時,是抗告人劉雅婷之工作時間、地點與收入均非固定,抗告人劉凌峯、劉雅婷均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楊定國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㈠相對人楊定國近年來健康每況愈下,先於99年間進行腹腔鏡

膽囊切除手術,復於103年間接受輸尿管鏡取石碎石手術及膀胱切片手術,再於106年2月11日經診斷出罹患慢性肝炎、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高脂血症、胃炎等病症,醫師囑咐應多休息,不宜勞累,需繼續追蹤治療,是相對人楊定國自感身體狀況欠佳,已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夏幸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㈡受監護人楊淑菁平日個性較為內向,做事謹慎負責,嫁入劉

家後時常忙於家務與工作,在大家庭中家庭成員之間互相照顧是常有的事,抗告人等不能因曾受其他親人照顧而推論楊淑菁在家中對於子女不負照顧責任,況懷胎10月、嬰幼兒之照顧等,亦為無法推卸之責任,楊淑菁於懷孕期間與產後均曾負起照顧孩子的責任,嗣為協助前夫劉九海處理派報工作始搬離大家庭,目的亦是為了家庭經濟及扶養子女。又證人即劉九海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時亦到庭證述:楊淑菁在送報時會返家探視孩子等語;證人即劉九海之弟莊九忠於該案訊問時亦證稱:楊淑菁陪孩子睡覺時,孩子會哭鬧等語,可見受監護人楊淑菁離婚前確有於平日陪伴照顧孩子,協助前夫派報後,因工作忙碌無法常與孩子相處,然心中仍掛念著孩子,也會抽空返家照顧或探視。而劉九海亦承認從事派報工作時,因沈迷賭博導致債務纏身,其婚後賭博、喝酒等不良習慣影響受監護人楊淑菁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亦對受監護人楊淑菁之身體與心理造成傷害,連帶影響照顧子女之所需,致受監護人楊淑菁離婚後精神疾病狀況加鉅,身心狀況已無法照顧子女。本件抗告人係為迴避監護之責,不顧事實,刻意強調受監護人楊淑菁對於扶養子女不負責任。

㈢劉九海於81年間要求與受監護人楊淑菁離婚,受監護人楊淑

菁被劉九海遺棄至娘家附近,事後劉家人不聞不問,受監護人楊淑菁之家人顧及其子女即抗告人等年紀尚小,故先行擔負起照顧受監護人楊淑菁之種種事宜,也負擔一切照顧費用,包括房租、生活費、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費用(民國84年在臺北縣三芝鄉臺安醫院住院,87年申請重大傷病卡後始有較多醫療補助),除付出金錢外,尚付出不少體力與心力,相較之下,抗告人等自幼至今完全未曾承擔照顧母親之責任,其等實際上已減輕許多負擔,抗告人現今已長大成人,應負起承擔照顧母親之責。又初入社會者,工作與薪資往往較不穩定,此為暫時現象,若以工作為由不願扶養母親,實在難以令人信服。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楊淑菁前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楊淑菁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另定有明文。相對人楊定國主張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監字70號裁定改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淑菁之監護人,並指定楊淑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楊定國身體狀況欠佳,已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字第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夏幸賢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楊定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非短期治療即得康復,堪信其目前之身心狀況,已無法長期妥善處理有關受監護人楊淑菁之養護照顧事務無訛。從而,原審准予相對人楊定國請求辭任監護人職務,應屬有正當理由,並無違誤。

六、又按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可參。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楊定國辭任監護人職務後,依法即有為受監護人楊淑菁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相對人楊定國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人楊淑菁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原審審酌受監護宣告者之最佳利益,選任抗告人劉雅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劉凌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等身為受監護人楊淑菁之子女,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法律上有優先扶養照顧受監護人楊淑菁之義務,且據證人即抗告人等之父劉九海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時證稱:婚後我跟楊淑菁都在聯合報埤頭辦事處工作,我們夫妻都有送報紙,早上3、4點要起來整理報紙,還要摺海報,都忙到10、11點,送報沒有假日及公休,我們在埤頭鄉合興村租房子,二個孩子給鄉下的父母顧,老二出生時楊淑菁也是在送報,楊淑菁送報的時候,會去順便看孩子一下等語明確;證人即抗告人等之叔叔莊九忠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訊問時亦證稱:原本劉九海、楊淑菁婚後有住家裡,後來因為開派報社,就搬到埤頭鄉合興村,二個孩子白天由孩子的曾祖母顧,晚上由孩子的祖母顧,關於楊淑菁有時送報會回去看孩子,如果我去上班時,我就不會遇見,但是家裡的人都會講,且小孩跟楊淑菁一起睡時,晚上都哇哇大叫等語綦詳,可認受監護人楊淑菁婚後與前夫劉九海在報社工作,受監護人楊淑菁雖因送報工作忙碌,無法親自照料抗告人等,然其亦會抽空返家照顧或探視抗告人等,且有於抗告人等強褓之際在旁陪伴照顧,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縱受監護人離婚後確有長期間對抗告人等不再聞問,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義務,然此係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長期住院之故,實為情有可原,如依此即令抗告人等免於負擔照顧扶養受監護人之責,實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再抗告人等非無經濟能力足以擔任受監護人楊淑菁之監護人,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抗告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核閱無訛,況受監護人楊淑菁以低收入戶身分入住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免繳住院費用,且每月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17日彰醫精字第1060054583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210151號函在卷可證。縱抗告人劉雅婷辯稱其目前收入不穩定屬實,現階段亦不至對於其產生極大之經濟負擔,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劉雅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劉凌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亦堪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足採。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