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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玉磊代 理 人 李淵源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潮成關 係 人 鄭朝宗

鄭平元王鄭阿梅鄭柯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鄭阿梅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平元為相對人鄭潮成之監護人,然二人就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訴訟有利害衝突,關係人鄭平元就該訴訟自不能行使代理權。又鈞院原選任鄭柯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其無意願擔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姑姑王鄭阿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再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裁定選任鄭柯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鄭柯蔥已於106年9月8日具狀聲請免除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有本院民事裁定、鄭柯蔥陳報狀在卷可稽,揆珠前揭說明,即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聲請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重為選任。本院審酌王鄭阿梅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關係人王鄭阿梅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鄭朝宗、鄭平元均同意由關係人王鄭阿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王鄭阿梅本人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聲請人陳報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按。準此,由關係人王鄭阿梅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由關係人王鄭阿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