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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黃文宏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黃阿存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作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其不服之理由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得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院字2351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院解字第3007號)。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6日,判決正本於104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上訴期間20日內即104年9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事件於105年8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5年8月24日提起抗告,現已將抗告案件送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7條明文規定,是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阻其確定。據以上開司法院解釋,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而二審為一審合法上訴阻其確定,一審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即未確定,故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事件於105年11月3日所為確定判決證明書,誤認未確定判決為確定判決,請撤銷所發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確定證明書性質上既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已無許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之餘地。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對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現抗告已送最高法院云云。惟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46,147元,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已確定。且異議人係對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對再審之訴事件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與其所引司法院解釋有別,其對再審之訴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僅與再審之訴是否確定有關,不能阻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9號事件於105年11月3日所作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