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鄭乃榤
鄭宗仁兼 上一 人 鄭貴今代 理 人 樓之1相 對 人 鄭宗欽
邱鄭秀鳳鄭朝文共同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727,000元。陳述:
㈠鄭潤培、鄭楊假為兩造之父母,鄭楊假原已健康不佳,自鄭
潤培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後,病情惡化,長期臥床,經常就醫,需全天看護。
㈡聲請人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42個月期間,扣除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為鄭楊假支出如附件清單所示醫療及生活照顧等費用,合計4,362,000元。
聲請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係為盡扶養義務而發生,均屬於扶養費,兩造對於鄭楊假均有扶養義務及能力,每人自應平均負擔各6分之1即727,000元。
㈢鄭楊假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生活,目前收入僅有每月7千元
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聲請人鄭貴今因需錢周轉,鄭楊假乃基於自己意思,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以其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先後貸與30萬元、10萬元,目前尚未要求清償借款。該帳戶自102年4月8日起之存款資金來源包含鄭潤培生前贈與之30萬元、農保津貼136,800元,及聲請人鄭乃榤、鄭宗仁將鄭潤培之喪葬費用結餘等款項存入,始於102年8月1日得以累積至1,187,729元,而該帳戶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共存入2,929,701元,支出2,860,167元,餘額69,534元,均用於支付鄭楊假之扶養費。
㈣兩造於鄭潤培死亡前曾約定,鄭楊假由聲請人鄭乃榤及相對
人鄭宗欽輪流扶養,並住在相對人鄭宗欽之住所;惟兩造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協議鄭楊假之扶養方法,亦未約定由兩造輪流扶養鄭楊假並住在聲請人鄭宗仁之住所。
㈤鄭楊假係於104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
定為監護宣告。其意識清醒時,曾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7日發函,請求相對人每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然相對人未予置理;相對人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103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下稱分配剩餘財產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自認過去未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一度聲稱願聘僱外籍看護照顧鄭楊假,至今仍未確實履行。
㈥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各727,000元,係由聲請人代墊
。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代墊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定如聲明所示。
相對人聲明:聲請駁回。陳述:
㈠鄭楊假因鄭潤培死亡,依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及繼承權
之法律關係,取得鄭潤培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分配剩餘財產前案判決確定;其申設之漁會帳戶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日之餘額分別為1,041,200元、778,329元、1,087,729元、1,187,729元;又其於102年6月3日申報所得稅時,在埔心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之存款利息分別為13,556元、11,920元,依當年度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分別為0.31%、0.27%換算,其存款本金分別約為4,372,903元、4,414,815元,自非經濟困難。又其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尚有餘力以漁會帳戶先後貸與30萬元、10萬元予聲請人鄭貴今,聲請人在其提出之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內,復於查詢日期102年11月25日旁書寫「鄭貴今開店房貸拿了約100萬元」等語,自認由該帳戶取得金錢,即難認鄭楊假不能維持生活,當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
㈡鄭楊假經醫師於102年3月12日診斷其罹患老年性癡呆症,長
期坐輪椅,無法照顧日常生活所需,須24小時由專人照護,衡情不可能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7日發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案繫屬前,自行至相對人鄭宗欽住所帶走鄭楊假,並阻撓相對人探視照顧,並非相對人不盡孝道。鄭楊假最初係由聲請人鄭宗仁扶養,續由聲請人鄭乃榤扶養,聲請人已輪流扶養3年,待相對人欲接回鄭楊假扶養時,卻遭聲請人拒絕,兩造係默示約定由兩造輪流扶養鄭楊假並住在聲請人鄭宗仁之住所。然兩造未曾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且關於扶養方法之爭執,又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處理之,聲請人逕以其支出扶養費為由,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除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40,813元外,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餘
費用之真正,及該等費用係以自己之財產支出,並與扶養鄭楊假相關,而非供聲請人自己花用,況其中一部分費用乃聲請人自行繕打製作,內容均非實在。又鄭楊假之漁會帳戶每月均有多次高額之提款,前開醫療費用140,813元如以鄭楊假自己之存款支付,顯然有餘,聲請人更應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自己之財產支出扶養費,而非提領鄭楊假之存款給付相關支出。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鄭潤培、鄭楊假為兩造之父母,鄭潤培於102年7
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第4至7頁),且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鄭楊假之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鄭楊假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為相對人否認。按
鄭楊假於鄭潤培死亡後,依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及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取得鄭潤培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在稅捐機關核定之價值為2,343,505元,有分配剩餘財產前案確定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1第56至60、173至174頁);其次,鄭楊假申設之漁會帳戶,於102年7月1日之存款餘額為778,329元,於102年8月1日因鄭潤培之喪葬費用結餘款項存入,累積至1,187,729元,有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1第54、115頁),另聲請人亦自認鄭楊假曾於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以該帳戶先後貸與聲請人鄭貴今30萬元、10萬元,目前尚未要求清償借款,且截至102年11月25日為止,聲請人鄭貴今因「開店房貸」,向鄭楊假取得約100萬元(本院卷第115頁);再者,鄭楊假於102年6月3日申報所得稅時,在埔心郵局、台中商銀之存款利息分別為13,556元、11,920元,於103年6月9日申報所得稅時,在台中商銀之存款利息則為12,2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1第173、175頁)。關於漁會帳戶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內存款皆為聲請人鄭乃榤、鄭宗仁存入,惟相對人否認,復未據聲請人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況聲請人既自認前揭聲請人鄭貴今向鄭楊假借款數次之事實,尤難認漁會帳戶之存款非鄭楊假所有,又鄭楊假於102年、103年申報所得稅時,其在埔心郵局、台中商銀之存款利息既分別逾萬元以上,以現今金融機關存款利息行情甚低之公知事實觀之,鄭楊假當時在埔心郵局、台中商銀之存款本金應達百萬元以上,堪以認定。鄭楊假既有前揭不動產、存款、借款債權等財產,衡諸社會常情,其經濟狀況難認不佳,且聲請人既稱鄭楊假得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當已參加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就醫時不必支付全額之醫療費用,其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據此抗辯,應係可採。
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第148條規定「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另參看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所採見解(見該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經查:
㈠兩造就扶養鄭楊假之方法,未以協議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
;相對人雖辯稱兩造係默示約定由兩造輪流扶養鄭楊假並住在聲請人鄭宗仁之住所,然亦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8、166頁)。兩造就扶養之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片面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所獲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民事事件所謂「辯論主義」係謂,舉凡法院裁判之範圍及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司法實務上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雖亦有當事人實際上未曾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法院仍命他造給付之裁判個案,然此類個案容係因他造未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抗辯,法院乃不予斟酌,因而本於「辯論主義」命其給付所致。本件相對人既已援引該條文資為抗辯,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始符「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之母鄭楊假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又未協議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鄭楊假之方法,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鄭楊假扶養費所獲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